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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某、政翠枝等与王艳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永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原告:政翠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
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伟(王艳丽丈夫),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郝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永某、政翠枝与被告王艳丽、郝正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某、政翠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郝正伟及其作为被告王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某、政翠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永某医疗费2275.0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4618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50元、财产损失2300元,共计12873.08元,赔偿原告政翠枝医疗费41698.39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26312元、护理费148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9300.39元。按照60%赔偿责任比例二人主张赔偿合计57892.08元;2.判令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22时45分许,被告王艳丽驾驶津L×××××号小型轿车(该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郝正伟),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化区皇城桥路杨公祠街路口时,遇原告李永某骑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政翠枝)由西向东行驶,小型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李永某、政翠枝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艳丽与原告李永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政翠枝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津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
王艳丽、郝正伟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故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王艳丽与李永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李永某、政翠枝的损失李永某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对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我方为原告垫付24681元,应当予以扣减。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驾驶人员证件合法的情况下予以赔偿,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赔偿中予以扣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艳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永某与政翠枝系夫妻关系。王艳丽驾驶车辆的登记人为郝正伟,二人系夫妻关系。保险公司为原告方垫付10000元,王艳丽为原告方垫付24681元,其中2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4681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二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不认可二原告转院后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因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是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依据专业技术作出的诊断过程的记录,被告方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永某提供的票据对其医疗费2275.08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费票据对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李永某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并没有显示其月工资4618元,为此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误工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为2712元。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李永某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50元予以支持。原告李永某主张交通费却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对交通费以200元予以确认。原告李永某提供的财产损失收据为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实因本次事故财产受到损失的实际金额的大小,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故对财产损失以500元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原告政翠枝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政翠枝主张医疗费而提供的外购药小票,其中三七粉和复合维生素所支付的费用没有医嘱,且对营养费作出认定,故对该两项花费不予支持。计算原告政翠枝的其他医疗费票据金额,其医疗费为41065.39元。原告政翠枝主张误工费而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明细没有显示其月工资4485元,对此采纳保险公司意见,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误工费为15820元。原告政翠枝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对交通费以2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艳丽与李永某负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虽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民事诉讼中对于侵权认定的法律依据和归则原则有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造成损害原因力的大小,对王艳丽与李永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6:4予以承担。因王艳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46112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6112元。剩余50070.47元,由被告王艳丽按照60%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30042元。因王艳丽为原告方垫付24681元,其中2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故王艳丽还应赔偿二原告10042元。本事故中郝正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永某、政翠枝36112元(汇入
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北街支行,户名:李永某,帐号:62×××83);
二、王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永某、政翠枝10042元(汇入
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北街支行,户名:李永某,帐号:62×××83);
三、驳回李永某、政翠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计624元,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1元(汇入
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北街支行,户名:李永某,帐号:62×××83),由王艳丽负担26元(汇入
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北街支行,户名:李永某,帐号:62×××83),由李永某、政翠枝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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