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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春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常用名李永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慧,系李某某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如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春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慧、张如祺,上诉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生的主要上诉理是:一、其根据2008年法院的终审判决,对房屋合情、合理、合法的进行了装修与改建,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缺乏事实证据证实”明显不公。2008年张家口中院终审判决交房屋所有权判归其所有,为了经营环境的改变,其对房屋进行了彻底的装修与改建,因此花费了总计费用72万多元的巨资,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对王春生对法庭出示的当年的装修草图,施工费用明细,施工协议书等证据视而不见,对当年的施工方在庭审中出面做证的事实不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与王春生任何的沟通之下,擅自做主,李某某在2014年1月24日,强行的将王春生儿子王东在中国银行的还有五年期才到斯的按揭私自还掉,还款数额,项目都存在有巨大争议,给王东的合法贷款侵害,同时给王春生造成了经济损害,一审法院称:“属于执行程序行为”并称“应视为李某某支付了剩余的房款”一审法院违法办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三、王春生在诉讼期为了保障房屋的合理使用,对房屋进行了多项的资金投入,保证房屋存在的价值没有受到损害,所支出的费用,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由李某某支付72万元改建装修费用;2、李某某补偿未付剩余房款31万因物价上涨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3、李某某支付垫付的房屋修缮、看护及电源改造等用19.8万元;4、纠正桥西法院为执行此案,将王东的按揭贷款提前偿还的违法行为。
李某某针对王春生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时,该房屋是正在经营的饭馆,无需折除重新装修,且王春生也无证据证明其花费70多万元用于装修,且其称该房未经营,更无需进行重新装修。因其用该房屋为其儿子贷款进行了抵押,故桥西法院为执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李某某代为王春生之子王东垫付该贷款。该房屋在王春生的控制下,其有看管的义务。由于该房屋王春生一直未交付,房子的实际价值减损,减损比31万元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春生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购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且业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该判决作出之前的所有法律文书均未生效,王春生应自收到该判决之日起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予李某某并协助办理过户。李某某应按协议书约定,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50日内将剩余房款付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房屋未交付前所有权应归王春生所有。李某某主张恢复买房时后院的五间平房,因在购房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且该房屋为临时建房并非交易主体建筑,故对李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称王春生占有房屋9年之多用于经营,应按照每年8万元出租价,支付其72万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因该房屋未交付,该房屋产生的孳息,属占有人王春生所有,故对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春生上诉称其根据2008年法院的终审判决,对房屋进行装修与改建花费了72万多元,李某某应予补偿。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王春生在诉争期间对房屋的合理使用,装修、改造属所有权人王春生的权利,且该装修改建费用是在房屋原装修条件下进行的重新装修,属于为其经营活动进行的改造,无法证明新装修提高了现有房屋价值,王春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装修花费的具体用途及费用,故对王春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春生诉称一审法院在未与其沟通前提下,由李某某支付款项将王春生儿子王东在中国银行的还有五年期才到斯的按揭私自还掉,还款数额,项目都存在有巨大争议,侵害了王东的合法贷款权益,同时给王春生造成了经济损害。桥西区人民法院为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再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为实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李某某用购房款中未支付部分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共计288466.8元,剩余部分21533.2元存于法院执行账户中。该行为属于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履行要求,应视为李某某对王春生支付了剩余购房款。王春生可要求实际贷款人王东支付已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故对王春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春生主张为保障房屋的合理使用,对房屋进行了多项的资金投入,保证房屋存在的价值没有受到损害,所支出的费用,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该房屋一直由王春生占有,并未交付李某某,王春生在交付标的物之前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王春生对房屋修缮、看护花费198000元,属出卖人应尽的义务,应由房屋实际占有人王春生承担,故对王春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春生主张的其他损失应无证据支持,也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牛鹏程
审判员 王悦
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

书记员: 高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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