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华文珍。(特别授权)。
被告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侯某某诉被告杨某、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文珍、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二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某存在过错,但被告杨某和华某系亲属关系,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杨某有无驾驶资格,被告华某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杨某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二原告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原告侯某某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侯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侯某某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侯某某住院11天,故其护理费为865.81元(28729元/年÷365天×11天)。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李某某主张按照2015年湖北省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4296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房地产业,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75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半个月,故其误工费为1715.92元(41754元/年÷365天×15天);原告侯某某主张按照2015年湖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89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住宿业年平均工资2867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侯某某住院11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为41天,故其误工费为3221.36元(28678元/年÷365天×41天)。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参照二〇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44.5元、误工费1715.92元,合计2360.42元;原告侯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865.81元、误工费3221.36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9387.87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请求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44.5元,赔偿原告侯某某4900.7元(医疗费4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由于被告杨某系无证驾驶摩托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事发后,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侯某某医疗费2800元,应抵扣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部分垫付款,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还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侯某某2100.7元(4900.7元-280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侯某某4087.17元(护理费865.81元+误工费3221.36元),赔付原告李某某1715.92元(误工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侯某某40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侯某某6587.87元(2100.7元+4087.17元+4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2360.42元(644.5元+1715.92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行使追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360.42元,赔偿原告侯某某损失6587.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李某某、侯某某负担47元,被告杨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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