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粘
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建海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粘。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组织代码:67031411-3。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粘与被告张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经被告申请追加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粘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起,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粘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从王建海处借用车辆,因王建海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716.21元;评估费5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张某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粘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粘车辆损失、评估费3216.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粘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从王建海处借用车辆,因王建海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716.21元;评估费5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张某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粘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粘车辆损失、评估费3216.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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