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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哈尔滨融展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融展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刘德伟(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融展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伟,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哈尔滨融展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展兴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融展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当庭举示了: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李某某对仲裁部分事项不服,提出诉讼,诉讼程序合法,融展兴盛公司在仲裁裁决阶段已经放弃了时效利益,已自认未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意在证明:2013年6月9日,李某某第一次领取工资7921.66元,系李某某2013年4月10日入职至2013年5月末的工资总和,李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每月9日左右发放工资;李某某入职时与融展兴盛公司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2013年7月10日,融展兴盛公司为李某某发放工资5550元;2013年9月12日,融展兴盛公司为李某某发放工资为4732.39元,该流水工资数额是扣除保险后的实发工资。
证据三、李某某、李宏磊于2015年3月11日的通话记录、李某某、韩淳于2015年3月15日的通话记录。意在证明:2015年2月6日,李某某与中航集团合营,李某某供职的保险部取销。此前,李某某从未与融展兴盛公司协商辞退李某某一事,且要求李某某立即主动辞职;融展兴盛公司无故克扣李某某2015年1月工资5000元;临近过年,李某某因年龄大不好找工作,被迫委曲求全,表示可接通受调岗、工资下浮一半的选择;融展兴盛公司不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与融展兴盛公司的副总韩淳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请韩淳出庭作证,实事求是陈述上述事实,韩淳当即表示同意。
证据四、李某某与融展兴盛公司于菲于2015年3月18日的通话记录、李某某与郭思语于2015年3月18日的通话记录。意在证明:融展兴盛公司为李某某每月报销加油费1800元,每月报销电话费300元。
证据五、李某某与于菲的微信记录。意在证明:融展兴盛公司未给李某某做2015年1月的工资预算,融展兴盛公司无故克扣李某某2015年1月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融展兴盛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李某某收到裁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融展兴盛公司收到裁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证据四系非法取得,不予认可。证据五不能反映李某某在与何人说话,其内容是在呼唤一位美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融展兴盛公司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因融展兴盛公司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可,李某某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佐证,故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予采信。
被告融展兴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意在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融展兴盛公司依据该《劳动合同书》为李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转入手续。
证据二、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意在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同意,有李某某签字,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
本院认证意见为:融展兴盛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上无李某某的签字,故该《劳动合同书》未成立,不予采信。因李某某对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融展兴盛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书中没有李某某的签名,不能证明融展兴盛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李某某至今也不知晓该《劳动合同书》,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是在李某某申请仲裁,仲裁庭庭审结束后,融展兴盛公司电话告知李某某来领取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与李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意,李某某也不清楚在该份登记表上签字的意义,是在融展兴盛公司欺诈以及李某某的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字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融展兴盛公司与李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融展兴盛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400元;2、融展兴盛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200元。
关于融展兴盛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2015年2月,因融展兴盛公司企业合并,李某某的原岗位取消,双方就李某某的新岗位及待遇问题未达成一致,李某某再未到融展兴盛公司上班,融展兴盛公司亦未为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解除,融展兴盛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李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融展兴盛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融展兴盛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李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融展兴盛公司与李某某均认可李某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且李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每月加油费1800元,每月电话费300元,故融展兴盛公司应向李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55000元(5000元×11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融展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融展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融展兴盛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400元;2、融展兴盛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200元。
关于融展兴盛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2015年2月,因融展兴盛公司企业合并,李某某的原岗位取消,双方就李某某的新岗位及待遇问题未达成一致,李某某再未到融展兴盛公司上班,融展兴盛公司亦未为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解除,融展兴盛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李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融展兴盛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融展兴盛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李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融展兴盛公司与李某某均认可李某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且李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每月加油费1800元,每月电话费300元,故融展兴盛公司应向李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55000元(5000元×11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融展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融展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蒋丹凤
审判员:王立立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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