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正定县通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米丽平(河北石某某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
孟鹏飞
张新平
石某某万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戎忠喜
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车站街车站宿舍5排2号。
原告正定县通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海浪,该公司经理。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米丽平,石某某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戎家庄村。
被告张新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戎家庄村。
被告石某某万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忠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戎家庄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正定县通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出租公司)与被告孟鹏飞、张新平、石某某万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通泰出租公司及被告万福公司、中银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孟鹏飞、张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新平就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清单、施救费、鉴定收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5955V号货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且由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未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车上物品损失重新申请鉴定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费的认可,扣除原告通泰出租公司放弃案外人黄赛驾驶的冀A65205号客车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通泰出租公司车辆损失费13100元、车上GPS系统损失费1593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手机损失费569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虽然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通泰出租公司车辆损失费13100元、车上GPS系统损失费1593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手机损失费569元、施救费550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新平负担342.5元(已赔偿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新平就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清单、施救费、鉴定收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5955V号货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且由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未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车上物品损失重新申请鉴定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费的认可,扣除原告通泰出租公司放弃案外人黄赛驾驶的冀A65205号客车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通泰出租公司车辆损失费13100元、车上GPS系统损失费1593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手机损失费569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虽然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通泰出租公司车辆损失费13100元、车上GPS系统损失费1593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手机损失费569元、施救费550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新平负担342.5元(已赔偿原告)。
审判长:吴玉光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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