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闫某某
刘观敬(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
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
贺保卫
贺某
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陈跃莲(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李某某。
原告闫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观敬,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保卫。
被告贺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跃莲,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曲阳县北外环(夏赵邱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运增,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法人代表人赵贺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闫某某诉被告贺保卫、贺某、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7日05时许,被告贺保卫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保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迷城乡西迷城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牛新民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万福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电线杆、路边的警示墩及刘敬美的房屋,致李万福、面包车乘车人姚懿华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马利、刘帅受伤,三车损坏,电线杆、路边的警示墩及刘敬美的房屋受损。
后马利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0月21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保卫与牛新民之间,贺保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新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贺保卫与李万福、姚懿华、马利、刘帅、刘敬美之间,贺保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万福、姚懿华、马利、刘帅、刘敬美无责任。
牛新民与李万福、姚懿华、马利、刘帅、刘敬美之间不形成事故责任关系。
受害人概况:李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军城镇梭头村,身份证号:××。
赔偿权利人概况: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军城镇梭头村;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军城镇梭头村。
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李某某系李万福父亲,闫某某系李万福母亲。
财产损失:无。
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3人14天,共计1773.20元(15410元/年÷365天×14天×3人)。
交通费:2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无。
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万福当场死亡,事发时年满23周岁,农村户籍。
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计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
丧葬费:23119.5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贺某已赔偿原告23000元。
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冀F×××××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半挂牵引汽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冀F×××××挂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车辆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系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
被告贺保卫系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
被告贺某系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贺保卫系被告贺某的父亲。
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贺保卫是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贺某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二人系父子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与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先行给付刘帅医疗费10000元。
2016年1月26日,马利父亲马公安、李万福父亲李某某、姚懿华父亲姚志合、刘帅委托代理人王庆考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现四协议人对贺保卫驾驶的冀F×××××、冀F×××××挂车所投保保险赔偿数额达成如下协议:一、贺保卫车辆所投保险赔偿总数额由马公安、李某某、姚志合先行支取10000元,剩余款额四协议人各分四分之一。
二、其中刘帅已从保险公司支取药费1万元,应当从所得赔偿款额中扣除。
三、其他互不争议。
……”。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面包车损失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第六项财产损失:原告主张面包车及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损失数额无法确定。
双方可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
第七项误工费: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3人14天,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系合理的必要损失,本院认定为2000元。
第九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李万福当场死亡,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项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丧葬费赔偿标准,运尸费、停尸整容费等包含在丧葬费用内,原告主张停尸费、整容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项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万福死亡,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0元。
第十五项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三者险保险金额以主车保险金额为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项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贺某称其与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主张保险不足部分由其与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8月12日,被告贺某与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贺某提供借款218000元,保证人为曲阳县瑞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2015年6月18日,被告贺某向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5500元,双方签订借据二张,担保人为杨兴帅。
被告贺某与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
第十八项其他必要情况:四受害人及家属就保险金额分配情况达成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李万福赔偿权利人分得170000元,姚懿华赔偿权利人分得170000元,马利赔偿权利人分得170000元,刘帅分得160000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
原告损失:误工费1773.2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061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70000元。
剩余损失110612.7元(280612.7元-170000元)由被告贺保卫、贺某赔偿,被告贺某已赔偿原告23000元,应予扣除,还应赔偿原告8761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贺保卫、贺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612.7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闫某某对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某某、闫某某负担3800元,由被告贺保卫、贺某负担5000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六项财产损失:原告主张面包车及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损失数额无法确定。
双方可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
第七项误工费: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3人14天,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系合理的必要损失,本院认定为2000元。
第九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李万福当场死亡,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项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丧葬费赔偿标准,运尸费、停尸整容费等包含在丧葬费用内,原告主张停尸费、整容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项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万福死亡,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0元。
第十五项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三者险保险金额以主车保险金额为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项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贺某称其与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主张保险不足部分由其与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8月12日,被告贺某与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贺某提供借款218000元,保证人为曲阳县瑞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2015年6月18日,被告贺某向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5500元,双方签订借据二张,担保人为杨兴帅。
被告贺某与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
第十八项其他必要情况:四受害人及家属就保险金额分配情况达成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李万福赔偿权利人分得170000元,姚懿华赔偿权利人分得170000元,马利赔偿权利人分得170000元,刘帅分得160000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
原告损失:误工费1773.2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061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70000元。
剩余损失110612.7元(280612.7元-170000元)由被告贺保卫、贺某赔偿,被告贺某已赔偿原告23000元,应予扣除,还应赔偿原告8761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贺保卫、贺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612.7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闫某某对被告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某某、闫某某负担3800元,由被告贺保卫、贺某负担5000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娜
审判员:董永杰
审判员:李转表
书记员:薛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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