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某
黑保奎(河北邯郸复兴区廉威法律服务所)
马玉青(河北邯郸复兴区廉威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新海、
王兴洲
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兄弟关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邯郸市复兴区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新海、,与被告李某某系父子关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新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复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李新海均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复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李新海及被告李某某、李新海委托代理人陈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新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下庄社区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视频资料,证实二原告耕种的小麦为6亩,在原告收割小麦期间,被告李某某有阻拦原告收割的行为,导致原告当时无法收割小麦,被告李某某存在过错,其行为导致二原告无法收割已经成熟的小麦,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新海实施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李新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阻止其种植玉米的证据,其未种植玉米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某某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六亩小麦的损失共计5805.6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损失5805.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二原告负担1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新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下庄社区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视频资料,证实二原告耕种的小麦为6亩,在原告收割小麦期间,被告李某某有阻拦原告收割的行为,导致原告当时无法收割小麦,被告李某某存在过错,其行为导致二原告无法收割已经成熟的小麦,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新海实施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李新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阻止其种植玉米的证据,其未种植玉米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某某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六亩小麦的损失共计5805.6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损失5805.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二原告负担1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元。
审判长:张慎
审判员:田雅莉
审判员:王韦
书记员:寇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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