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李永生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娜、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欠款39000元并支付自1998年7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约在1996年,原在抚宁县牛头崖镇工作的张允长找到原告,说他和被告杨某某合伙买了货车,因为配货缺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用两三个月,给3000元好处。按照张允长的交代,原告将4万元送到被告杨某某在牛头崖经营的饭店处,将4万元交给了杨某某和他妻子,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当场给了原告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还款。1998年7月27日,张允长说杨某某要去牛头崖信用社还贷款,让原告去信用社找杨某某要钱。原告到牛头崖信用社后,杨某某和一姓唐的也到了,双方为还款的事发生了争执,后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处理,杨某某给了原告1000元,承诺剩余欠款39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派出所工作人员代杨某某书写了一份欠款39000元及利息的欠条,由杨某某签名并按手印。之后多年,原告一直找被告杨某某催要,被告总是答应还款,却拖延未付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当初是张允长向原告借的款,原告应向张允长主张权利。被告在当时和张允长合伙经营货车,大约在1997年,张允长向原告借钱后,原告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当时的妻子宋凤茹,但不是4万元,大约是3万元,是被告和宋凤茹一起签字给原告打的借条。到后来,被告和张允长合伙经营的货车以及被告夫妻经营的饭店,都被张允长处理还债了。1998年,双方在牛头崖信用社是发生过争执,到派出所之后,一直有别人劝架,后来被告就走了,也不知道剩下多少钱,都是张允长处理的,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条,所以被告不认可偿还原告主张的欠款和利息。
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主要证据为借条一份,内容为:“98.7.27杨某某欠李永生39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所欠叁万玖仟元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利息。”,欠条上书写有“杨某某”并按印。
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欠条,被告不认可为其签名和按手印,原告对此不申请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提出可以按照被告认可的曾收到大约3万元主张权利,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约在1997年,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人联系向原告李永生借款,后李永生将出借款项送至杨某某在牛头崖镇经营的饭店处,交给被告及被告当时的妻子。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
诉讼中,本院经向张允长核实,张允长表示未曾和杨某某合伙做过生意,张允长没有向李永生借过钱,也没有为杨某某联系向李永生借钱,李永生未向张允长要过钱,倒是李永生在1998年向张允长借过3700元钱,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张允长合伙经营货车期间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提供有借条一份,被告对该借条上的杨某某签名不予认可,并称是张允长向原告借过钱。本院经向张允长核实,张允长表示未曾与杨某某合伙做过生意,也没有向李永生借款或为杨某某联系向李永生借款。被告杨某某虽辩称是张允长向原告借款,但不否认其与当时的妻子宋凤茹曾收到原告送交的款项,因此能够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显示借款为39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不认可为原告出具该借条并签名按印,现原告明确不要求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故不能按该借条确认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因被告认可曾收到原告的3万元,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归还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生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起平
人民陪审员 刘军
人民陪审员 申国东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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