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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生与嫩江县公安局确认行政处罚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永生
嫩江县公安局
李宝山

原告李永生,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6201183417,汉族,现住嫩江县中央站林场居民委1组2号。
被告嫩江县公安局,住所地嫩江县嫩江镇。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山,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7302285513,汉族,嫩江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现住嫩江县嫩江镇繁荣街。
原告李永生因要求确认被告嫩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嫩公(森)行罚决字(2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嫩江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永生、被告嫩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嫩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对原告李永生作出嫩公(森)行罚决字(2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永生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对李永生行政拘留10日。
原告李永生诉称:2015年3月23日,我和我爱人去北京国家信访局举报嫩江县中央站林场重大毁林开荒案时,路过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北京警察例行检查时,对我进行训诫,接访人员把我接回嫩江后,嫩江县公安局又把我拘留十日。
我去天安门周边地区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即使违反了法律也应由北京市公安局来处理。
况且,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我实施了训诫,嫩江县公安局又拘留我属重复处罚,是违法的。
故诉至嫩江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嫩公(森)行罚决字(2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原告李永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嫩江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李永生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是依职依法做出的处罚。
2015年3月24日,嫩江县公安局接到李永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
经我局侦查认定,2015年3月23日,嫩江县中央站林场居民委居民李永生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信访地区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周边的秩序。
案件中有李永生的陈述和申辩、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该案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该案是嫩江县公安局在侦查确认李永生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依职权、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
并非原告所说的乱用职权、非法绑架、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
二、原告李永生所说的在嫩江县公安局重复处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因为天安门周边没有信访接待场所,并不接待信访人员。
李永生故意去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本身就违法,另外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给李永生下达的训诫书就足以证明李永生在天安门周边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李永生明知天安门周边不允许上访,仍去北京天安门周边上访,其主观就是为了扰乱秩序,制造影响,其主观以及行为实属情节严重,所以李永生在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应予以处罚。
另外,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并不包含训诫。
训诫只是训斥告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
原告虽然因去天安门周边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但是该行为并未被公安机关处罚。
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重复处罚问题。
三、嫩江县公安局有权管辖李永生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作出对李永生行政拘留处罚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因为李永生居住在嫩江县,所以由嫩江县公安局对李永生作出处罚,在管辖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嫩公(森)行罚决字(2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嫩江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家属通知书,证明对李永生行政拘留是按法定程序办理。
证据二、执行回执,证明对李永生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证据三、李永生询问笔录;证实李永生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周边上访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
证据四、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证实李永生去天安门周边上访且有违法行为。
证据五、中央站林场工作人员董经伟工作说明;证实李永生因去天安门周边上访被训诫后接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永生对被告嫩江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对证据四认为,训诫书只是对我警告不要到天安门附近地方上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嫩江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明依法办案程序和原告李永生上访被训诫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嫩江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一款的规定,原告李永生居住地为嫩江县中央站林场,嫩江县公安局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嫩江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李永生到北京上访被训诫并遣返的情况即对该案予以受案登记,传唤李永生接受询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嫩江县公安局调查程序合法。
嫩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告知李永生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嫩江县公安局对李永生作的询问笔录与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及证人董经伟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李永生2015年3月23日到北京天安门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
李永生认为其上访行为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嫩江县公安局又对其进行拘留属重复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行为。
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也不属于罚款的处罚,嫩江县公安局在李永生被训诫后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嫩江县公安局对李永生所作的嫩公(森)行罚决字(2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李永生要求确认嫩公(森)行罚决字(2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嫩江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一款的规定,原告李永生居住地为嫩江县中央站林场,嫩江县公安局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嫩江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李永生到北京上访被训诫并遣返的情况即对该案予以受案登记,传唤李永生接受询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嫩江县公安局调查程序合法。
嫩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告知李永生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嫩江县公安局对李永生作的询问笔录与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及证人董经伟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李永生2015年3月23日到北京天安门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
李永生认为其上访行为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嫩江县公安局又对其进行拘留属重复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行为。
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也不属于罚款的处罚,嫩江县公安局在李永生被训诫后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嫩江县公安局对李永生所作的嫩公(森)行罚决字(2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李永生要求确认嫩公(森)行罚决字(2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永生负担。

审判长:沙文俊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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