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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永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迎,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超,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俊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永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迎、被告永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4.16元、误工费50,616元(月收入5,147.39元*295天)、营养费3,150元(35元*90天)、护理费5,575元(265元*5天+50元*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55天)、交通费4,599.50元、残疾赔偿赔金166,950元(27,825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计261,77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入职被告公司,2017年1月从公司退休,随即被公司返聘继续从事车工工作。
  2017年11月4日,原告早上7点30分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永盛路XXX号的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安排原告连续上班24小时,导致原告次日即11月5日早上突发脑溢血。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头颅右侧外囊脑出血”,经紧急抢救和后续治疗虽无生命危险,但目前任然被诊断为“肢体左侧偏瘫,脑内出血,重度ADL障碍,高血压高危1级”。原告与被告多次商量赔偿事宜,但被告无故推脱,甚至拒付原告2018年3月、4月和5月份的工资和后续的治疗费用。
  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永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原告目前仍被诊断为“肢体左侧偏瘫,脑内出血,中度ADL障碍,高血压高危1级”,与目前的健康状态事实不符。说明如下:(1)原告所提交证据嘉定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2017年11月16日的报告治疗结果:好转。2017年12月15日报告出院时情况:患者左侧肢体乏力情况较好转,Holden能力进步到1级,ADL能力进步到Barthel指数55分。2018年2月6日的报告出院时情况:患者左侧肢体活动较前好转,Holden进步到四级(表示可在平地行走),ADL能力Barthel指数进步到70分,治疗结果:好转。上面的报告说明原告在2018年2月7日出院时已基本能自理,而不是仍是重度ADL障碍。原告起诉理由与嘉定中心医院的报告互相矛盾。(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点并没有记载如原告起诉书说的“肢体左侧肢体偏瘫,脑内出血,重度ADL障碍,高血压高危1级”,只记载“原告目前左下肌力IV级构成XXX伤残”。(3)原告诉称的“肢体左侧偏瘫,脑内出血,重度ADL障碍”,被告没有看到原告目前的状况的证据材料。
  2、原告在11月5日发病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责任全部在原告自己。(1)原告认为系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导致原告突发脑溢血,因而起诉被告,这是错误的联系,查原告提交的嘉定中心医院全部的入院出院报告,以及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没有说原告脑溢血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安排加班而起,反而司法鉴定书记载的是原告的XXX疾病引起的。因而原告将突发脑溢血与加班擅作连结是完全不符事实。(2)原告患有XXX疾病,在退休后理应在家休养,却为了多挣钱向被告隐瞒了自己的严重疾病,不仅取得了返聘工作,而且知道厂方工作任务重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后,要求连续加班,原告的这个行为导致了发病的结果。
  3、原告诉称被告安排原告连续工作24小时没有事实根据。(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页第三点资料反映,原告是6店左右到医院就诊的,因而原告不可能上班至7:30分,事实原告在凌晨5点上厕所,当班领导证实原告5点以后实际没有在工作。依原告诉称的11月4日早上7:30分开始工作到5日凌晨5点离岗,中间12:00-13:00,17:00-18:00,23:30-24:30分三次用餐休息来算,是18小时30分。而被告早晨上班为8点,严格计算是18小时。(2)原告提供的曹定妹证明原告连续工作24小时的书证无法律效力,原因原告发病那天曹定妹没有上班。(3)原告发病在5日凌晨6点左右,这时原告已离岗休息,与工作没有关系。
  4、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和补偿各项费用,被告既无责任也无义务承担。(1)从原告病发被告第一时间派车陪同就医,到原告三次住院期间被告都主动聘用全天看护,并承担全部的医疗及看顾等费用和伙食费,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74,008.20元;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没有义务支付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9,200元,以上共计83,208.20元。(2)被告出于人文关怀,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并且给予月生活补助,是念及多年苦劳,但不代表被告对此有法律责任。(3)被告认为原告因自己责任在工作时发病导致现在结果,被告已做了合情合理合法的付出,所以被告不可能再承担原告提出的任何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入职被告公司,2017年1月从公司退休,随即被公司返聘,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继续从事车工工作。
  2017年11月4日,原告早上7点30分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永盛路XXX号的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安排原告连续上班24小时,即到次日11月5日7:30分下班,原告自愿接受,连续工作期间有12:00-13:00,17:00-18:00,23:30-24:30分三次用餐休息,当班有车间负责人黄梅。在11月5日凌晨5点许,原告上完厕所后找到黄梅办公室,称有点不舒服,黄梅让原告休息一会儿,自己上机器操作,在6点左右停下工作去问候原告时,发现不对劲,就打电话给经理,让安排车辆送原告去医院,由黄梅与仓库领班文某一起送原告到嘉定区中心医院,该院记载初诊时间7点,病史记载患者今晨在工厂上班时,约6点上完厕所后,突发出现左侧肢体乏力,逐渐加重,初诊右侧外囊脑出血,需立即入院抢救,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转入院,入院诊断脑出血,于2017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9.5天,出院诊断:脑出血,治疗结果好转。于2017年11月25日又住院嘉定区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左侧偏瘫、ADL重度障碍、脑出血恢复期,Holden0级,ADL能力Barthel指数20分,于2017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偏瘫、ADL重度障碍、脑出血恢复期,Holden1级,ADL能力Barthel指数55分,治疗结果好转。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再次住院嘉定区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左侧肢体偏瘫、脑内出血恢复期、重度ADL障碍、高血压1级(很高危),Holden2级,ADL能力Barthel指数55分,于2018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肢体偏瘫、脑内出血恢复期、重度ADL障碍、高血压1级(很高危),Holden4级,ADL能力Barthel指数70分,治疗结果好转。
  原告在上述三次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6,128.54元,另被告支付了:原告2017年11月27日19天陪护费4,180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37天护工费8,140元,2018年1月1日至2月6日37天*40元护工费1,740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31天的护工费6,82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6天护工费1,320元,以上合计护工费22,200元。被告支付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2,078元,其他费用3,601.66元,被告以上实际支付了74,008.20元。
  原告出院后治疗发生医疗费2,575.76元,在钱自明名下医疗费等1,428.40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作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本院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机构于2018年9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高血压致脑内出血保守治疗后目前左下肢IV级构成XXX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原、被告分别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某某发病原因鉴定,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该机构于2019年1月16日函复本院,经研究认为: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
  原告受伤前11个月平均月工资5,059.3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
  原告称本人及家属陪护、子女探望发生交通费4,599.50元。
  被告支付了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四个月工资每月2,300元,计9,200元。
  审理中,1、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陪护费2,750元自愿放弃。2、原告表示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4,008.20元及工资9,200元。3、原告出院后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中同意扣除钱自明名下的费用后应为2,575.76元。4、原告认为发病前其没有XXX疾病史,但未提交相关依据。5、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6、被告表示其不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但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不主张要求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考勤表、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据,以及退卷函、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被告安排原告连续工作近24小时,已远远超过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三小时的规定,中间虽有休息时间,不足以证明能保障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初诊脑出血,从常理推断其自身应患有XXX疾病,连续工作诱致病发,原告自愿接受延长工作时间,自己身体状况之前未曾告知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申请对原告病发脑出血的原因鉴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研究认为: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本院酌定原告身体损害损失,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双方认可、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确定为:
  1、医疗费48,704.3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575.76元,被告支付了46,128.54元(其中包括原告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16日住院伙食费328元,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7日住院伙食费368元);
  2、误工费40,474.40元,按原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收入5,059.30元/月*240天(8个月)=40,474.40元。
  3、营养费3,150元;
  4、护理费22,200元,按被告已支付的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因医疗费内已包括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予重复计算,按原告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25日住院期间19.5天,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费为390元;
  6、交通费酌定3,000元,按原告及家属陪护发生的交通费酌定;
  7、残疾赔偿金166,950元,按27,825元/年*20年*30%,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
  9、鉴定费2,00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
  10、律师费酌定4,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2,078元,按被告已支付予以认可;
  12、其他费用3,601.66元,按被告已支付予以认可。
  以上第1至12项合计311,548.36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86,9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4,008.20元及四个月工资9,200元,尚应赔偿原告103,720.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永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03,72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6.62元,减半收取2,613.3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86元,被告上海永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027.3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叶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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