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4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90年9月7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冯桂林,男,生于1992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庆,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7月3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漳久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狮子包村二组;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冯某某、冯桂林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冯某某、冯桂林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庆,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被告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冯某某、冯桂林诉称,2018年6月我们亲属冯德兵受被告张某某雇请,在南漳县薛坪镇凤翔坪至肖堰镇××××路段从事新建道路上的边沟维修工作,2018年9月27日17时许,我们亲属冯德兵在李明高驾驶三轮车上接模板时,车辆失控翻下陡坡,致我们亲属当场死亡,造成我们各项经济损失688030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久通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亲属冯德兵是我雇请的工人,但冯德兵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未雇请冯德兵,其死亡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张某某承包南漳县薛坪镇凤翔坪村至肖堰镇高坪村公路两公里的边沟维修工作,工程总价款30万元。同年6月被告张某某雇请本案受害人冯德兵到其工地工作,管吃住,工资每天150元,工程完工后统一结账。2018年9月27日下午停电,被告张某某工地负责人毛家圭安排李明高与该工地工人方家友、冯德兵在工地上将模板拆除、转运至下面路段(往肖堰方向),当时李明高驾驶车辆,方家友在下面拆递模板,冯德兵在车上接模板,模板拆除约25米远时,李明高驾驶的车辆失控冲向路左越过公路护栏翻到陡坡下,李明高当场死亡(另案处理),冯德兵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011.41元,支付交通费250元。
还查明,本案受害人冯德兵,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是原告李某某的丈夫、是原告冯某某、冯桂林的的父亲;冯德兵与妻子李某某生育两个子女即冯某某、冯桂林;被告张某某垫支冯德兵受伤后在医院抢救费用3011.41元。该车驾驶员李明高是被告张某某工地请来运送混凝土的工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张某某无建筑和公路建设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毛家圭、方家友在南漳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人周某、陈某的当庭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受害人冯德兵在南漳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南漳县薛坪镇薛家坪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雇请三原告亲属冯德兵为其工作,每天150元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三原告亲属冯德兵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亲属冯德兵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三轮货车的后备箱,是不允许载人的,更不允许客货混装,但提供劳务的冯德兵在工作中忽视自身安全乘坐三轮货车后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南漳久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张某某,属于选任过失,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三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经查三原告亲属冯德兵既不是住在城镇,也不是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参照《湖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三原告亲属冯德兵死亡后的损失为:医疗费3011.41元、丧葬费27951.5元、死亡赔偿金276240元(13812元×20年)、交通费250元,合计307452.9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亲属冯德兵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215217.04元(307452.91元×70%),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5217.04元,扣减已垫支的费用33011.41元,应赔偿212205.63元。
二、南漳久通公司与张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张某某负担1122元,三原告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
审判员 徐家文
书记员: 徐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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