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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彭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28.8万元;2.判令被告彭某某自2018年7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彭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由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3个月,日利息200元,按月支付。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由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当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转入彭某某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彭某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刘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嗣后,鉴于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其送达《对账及还款确认书》,彭某某签收认可,但仍未清偿借款本息。据此,原告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由其担保属实。因彭某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某与彭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对账后重新换了借据,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款,但未通知担保人。因此,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彭某某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彭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三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7月11日至10月10日);借款利息200元天,按月支付;如彭某某不能按约定履行债务时,由刘某某承担彭某某未能履行的全部还款责任。彭某某在合同签名处手书“请付卡号62×××77黄文华”。同日,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李某某于同日汇款20万元至彭某某指定账户。借款后,彭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2016年7月29日,彭某某签收原告向其送达的《对账及还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彭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起向李某某借款二十万元人民币,因不能按期还款本人现与你方对账续借(空格)个月并立此书,此确认书作为你方履行债权的法律依据。”“确认至2014年7月11日共借李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200000.00),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嗣后,彭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利率(200元日,折算利率为月3%)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李某某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彭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李某某要求彭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照不超过月2%的标准计算。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刘某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5年4月9日止。2016年7月29日,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彭某某将主合同履行期变更为2016年10月30日,但未经保证人刘某某书面同意,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应至2015年4月9日止。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李某某未对债务人彭某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诉讼过程中,刘某某也明确表示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某要求刘某某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344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爱国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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