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黄某
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汤原县汤原镇清华C区1号楼2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身份证号x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东滨社区建国村3组268号。
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黄某、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80000元本金及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借款942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月6日还款。
为保证还款,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原项目部为此笔借款担保,给原告出具了东湖城认购协议及收据一份,约定用东湖城16号楼2单元601室作为还款担保。
到期后被告黄某未按期还款。
被告黄某辩称,实际借款是80000元,14400元为按月息3分计算6个月的利息,打的欠条94200元(少写200元,应为94400元),实际是把利息计入本金。
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原项目部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欠款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东湖城认购协议一份、收据一张。
被告黄某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为80000元,14200元为利息。
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且对借款事实不知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黄某、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将8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黄某,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书面约定2015年1月6日偿还,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4200元(包含半年利息14200元)的借据一份。
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原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东湖城认购协议及收据作为借款担保。
2015年1月13日黄某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14400元利息,逾期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已经交付借款8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原项目部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方式为被告黄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担保方式,属于无效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黄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已经交付借款8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原项目部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方式为被告黄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担保方式,属于无效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黄某负担900元。
审判长:高宇录
书记员:王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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