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桂毛某
原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桂毛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桂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社平、人民陪审员陈修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视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从事销售兽药的个体工商户,从2005年开始在京山县钱场区域销售兽药药品,被告在京山县钱场镇从事蛋鸡养殖的个体养殖户,同时也从事兽药的销售。原告在销售兽药药品过程中,认识了被告,相互熟悉后,被告每次需要兽药药品都是先用后付款,到2012年6月20日前被告在养殖过程中用的和销售兽药药品都是原告提供,原告共向被告销售各种兽药药品10多万元。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后,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746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2012年6月20号下欠货款27461元整大写贰万柒仟肆佰陆拾壹元,桂毛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桂毛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确定的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桂毛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确定的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处理)
审判长:谢建华
审判员:朱社平
审判员:陈修义
书记员:黄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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