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敬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敬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京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娇、人民陪审员张军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敬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也形成了保证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敬某某辩称已偿还部分欠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1000元,并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5.6%的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敬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也形成了保证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敬某某辩称已偿还部分欠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1000元,并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5.6%的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京汉
审判员:王娇
审判员:张军虎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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