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蔚林
邢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庆川
刘英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刘国东
原告李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蔚林,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英顺,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东,成年,农民。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蔚林为与被告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刘英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刘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蔚林的委托代理人周保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被告刘英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刘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某某、刘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0129.17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04天=12133.33元,护理费2800元/月÷30天×104天=9706.66元,37元×14天=518元,护理费合计10224.6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营养费30元×104天=3120元,鉴定费3700元,各项合计50807.16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72元。原告蔚林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260.47元,误工费3338元/月÷30天×11天=1223.93元,护理费3338元/月÷30天×4天=4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各项合计6129.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33.33元,护理费10224.66元,交通费800元,各项合计33157.9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蔚林误工费1223.93元,护理费445.06元,合计1668.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63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元;赔偿原告蔚林医疗费3100元。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301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793.05元(已扣除鉴定费)。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1.6元。原告蔚林剩余损失136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08.14元。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刘英顺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110元。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3010.17元由被告邢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9107.11元,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172元由被告邢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0.4元。原告蔚林剩余损失1360.47元由被告邢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952.32元。被告刘英顺驾驶的冀T×××××挂车系被告刘英顺从被告刘国东处所购买,但未过户,该车的使用管理、受益及支配权均由被告刘英顺享有,故被告刘国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蔚林要求被告按固定收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但证据不够充分,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损失较妥。故原告蔚林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蔚林要求被告赔偿手机、眼镜、衣服损失部分,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丢失及损坏的以上财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蔚林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蔚林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主张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157.99元;赔偿原告蔚林误工费、护理费1668.99元,两项合计34826.9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63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元;赔偿原告蔚林医疗费3100元,三项合计823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2793.0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51.6元;赔偿原告蔚林剩余损失408.14元,三项合计3252.7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9107.11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120.4元;赔偿原告蔚林剩余损失952.32元,三项合计10179.8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刘英顺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1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国东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保全费370元,合计2408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705元,由被告刘英顺承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某某、刘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0129.17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04天=12133.33元,护理费2800元/月÷30天×104天=9706.66元,37元×14天=518元,护理费合计10224.6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营养费30元×104天=3120元,鉴定费3700元,各项合计50807.16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72元。原告蔚林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260.47元,误工费3338元/月÷30天×11天=1223.93元,护理费3338元/月÷30天×4天=4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各项合计6129.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33.33元,护理费10224.66元,交通费800元,各项合计33157.9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蔚林误工费1223.93元,护理费445.06元,合计1668.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63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元;赔偿原告蔚林医疗费3100元。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301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793.05元(已扣除鉴定费)。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1.6元。原告蔚林剩余损失136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08.14元。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刘英顺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110元。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3010.17元由被告邢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9107.11元,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172元由被告邢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0.4元。原告蔚林剩余损失1360.47元由被告邢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952.32元。被告刘英顺驾驶的冀T×××××挂车系被告刘英顺从被告刘国东处所购买,但未过户,该车的使用管理、受益及支配权均由被告刘英顺享有,故被告刘国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蔚林要求被告按固定收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但证据不够充分,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损失较妥。故原告蔚林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蔚林要求被告赔偿手机、眼镜、衣服损失部分,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丢失及损坏的以上财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蔚林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蔚林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主张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157.99元;赔偿原告蔚林误工费、护理费1668.99元,两项合计34826.9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63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元;赔偿原告蔚林医疗费3100元,三项合计823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2793.0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51.6元;赔偿原告蔚林剩余损失408.14元,三项合计3252.7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9107.11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120.4元;赔偿原告蔚林剩余损失952.32元,三项合计10179.8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刘英顺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1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国东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保全费370元,合计2408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705元,由被告刘英顺承担303元。
审判长:王哲英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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