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卢邦加(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
郑邦宪
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郑家胜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邦加,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
住所地:建始县官店镇居委会三组。
负责人徐文海,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邦宪,该项目部工作人员。
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3-2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郑家胜。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茂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后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邦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家胜,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郑邦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不服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不字(201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该认定不成立。
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建始项目部存在劳动关系,后因恒大公司建始项目部愿意与原告调解赔偿,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撤回仲裁申请,由该项目部负责人之一陈锋代表该项目部向原告赔偿21万元,加上原告受伤初期赔偿的5.4万元,合计赔偿原告26.4万元,双方签订了“受伤补偿协议书”,由郑邦宪代表恒大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此后,原告经多方求医问药,才知晓治疗全身损伤包括治疗股骨头骨折,远远超过21万元,且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直接导致原告后半生无生活来源,于是重新维权。
2015年10月13日,原告又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恒大公司建始项目部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
原告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一)项 规定不相符,且不符合本案事实。
2013年12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打工,具体地点在建始县武钢铁矿东斜坡井下,工种是井下扒渣机辅助工作(收线员)。
2013年12月28日晚11点左右,原告在井下上班时,被井内落下的巨石砸伤头部,经建始县人民医院和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69天后出院回家休息,等待取钢板。
恒大公司建始项目部是恒大公司2013年11月设立的分支机构,并在建始县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原告就是在该项目部打工时受伤的,该项目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的劳动关系应是事实劳动关系。
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劳人仲不字(201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2张。
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成立了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分支机构,并经建始县工商局颁发了营业执照,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佐证;
证据五、受伤补偿协议书复印件。
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受伤补偿协议,当时公司代表是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陈锋,由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证据六、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建始县人民医院分别的出院记录复印件。
证明原告在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七、协议书复印件。
证明原告与郑邦宪签订协议书,被告给原告补偿的事实。
该协议书与受伤补偿协议书是同一天签订;
证据八、周世均(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证明原告是在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工作时受的伤,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证据九、李某乙、李某甲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在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十、照片2张。
证明周世军是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证据十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出庭作证证言。
证明原告在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原告在诉请中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没有明确与哪一个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认为,本次诉讼虽然是确认劳动关系,但是可以看出原告提起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工伤补偿待遇,原告已获得陈锋支付的26.4万元,是陈锋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工伤补偿,因此原告以后再无法获取工伤补偿待遇。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复印件,证明达成协议后,陈锋给原告支付26.4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可以充分说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是一年时间,从原告出院时间2014年3月7日开始计算,而原告2015年10月5日才起诉。
对企业基本信息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没有证据效力,该判决书送达给被告后,二被告均不服,已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对受伤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补偿协议书是原告与其雇主陈锋在原告受伤后的补偿协议,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收到陈锋支付的26.4万元补偿款是事实,但不能依此确认该补偿是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补偿行为。
对二医院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原告受伤是事实。
对甲方为郑邦宪、乙方为原告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视为是被告的行为。
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当以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
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的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形成权确认之诉,有别于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请求权,在形成权成立时并不必然得出给付之诉的胜诉权,即使形成权成立时的后续相关程序中,当事人同样可主张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确认之诉不受时效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是在仲裁前置程序后的法定期间内,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在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井下工作及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只是对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与陈锋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有争议。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未举证证实的前提下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住院期间及协商补偿问题时,郑邦宪作为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均参与处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及医疗费,并和陈锋一同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后,郑邦宪经手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转账补偿款21万元。
从郑邦宪参与事故处理和补偿协议达成及补偿款给付的形成过程看,郑邦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公司项目部行使权利义务。
从举证角度分析,被告与陈锋之间是否属承包关系,被告未举证证实,且被告对此歧义亦未举证证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关联,且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从事扒渣机辅助工作(收电缆线工作)。
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是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系适格的用工主体,原告系适格的劳动者,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对原告实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从事的工作亦是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对原告与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形成权确认之诉,有别于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请求权,在形成权成立时并不必然得出给付之诉的胜诉权,即使形成权成立时的后续相关程序中,当事人同样可主张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确认之诉不受时效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是在仲裁前置程序后的法定期间内,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在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井下工作及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只是对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与陈锋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有争议。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未举证证实的前提下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住院期间及协商补偿问题时,郑邦宪作为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均参与处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及医疗费,并和陈锋一同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后,郑邦宪经手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转账补偿款21万元。
从郑邦宪参与事故处理和补偿协议达成及补偿款给付的形成过程看,郑邦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公司项目部行使权利义务。
从举证角度分析,被告与陈锋之间是否属承包关系,被告未举证证实,且被告对此歧义亦未举证证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关联,且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从事扒渣机辅助工作(收电缆线工作)。
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是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系适格的用工主体,原告系适格的劳动者,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对原告实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从事的工作亦是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对原告与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恒大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始项目部负担。
审判长:冉茂军
书记员:吴锐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