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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江涛、熊娟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白沙洲大道205号。
法定代表人:易乔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富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富桥、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原告李某某入职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职务为成型工,工作地点约定为武汉市,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被告的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厂区。2015年11月30日,根据省市区政府文件的要求和规定,被告拟将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厂区关停,并向原告等下达通知1份,要求原告等人15个工作日内到汉南厂区报到,否则按自动辞职处理。但原告等人均表示不同意到汉南厂区报到。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告知书,并于12月23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后未到岗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5年12月30日。后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原告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市。因按照省市区有关部门的要求,被告拟将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厂区关停,被告安排原告等技术工人到汉南厂区工作,该工作地点仍在武汉市,且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劳动报酬也未降低,但原告等均表示不愿到汉南厂区报到。原告所称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理由不充分,同时不能证明该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该条规定的情形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从2015年12月23日开始不到岗工作,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3日实际终止,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但其在2015年12月23日后未到岗工作,属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关系终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2805.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且被告厂区变更后的地点仍在武汉市,其工作地点的变更是根据省、市、区政府文件要求污染企业减排、保护和改善环境而确定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致使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3日终止;
二、被告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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