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机构代码证号:80432362-2。
负责人:魏丙申,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机构代码证号:80443344-2。
负责人:丁萍,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2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300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驾驶人懈延兵驾驶冀A×××××黄海小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1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在左侧行车道驾驶人满城波驾驶的冀D×××××冀D×××××解放半挂车尾相撞,造成黄海小型客车前部损坏的第一起交通事故,随后驶来的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冀A×××××金旅小客车又与黄海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随后王某某驾驶的冀A×××××江淮小客车又与金旅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第三起交通事故,第二、第三起交通事故造成黄海小客车、金旅小客车、江淮小客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河北省高速交警赵县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王某某负第三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2422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当庭辩称: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求,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给予支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二起和第三起事故共同导致的,应由两起事故人员共同赔偿,先由交强险赔偿,再由我公司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7时00分许,驾驶人懈延兵驾驶冀A×××××黄海小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1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在左侧行车道驾驶人满城波驾驶的冀D×××××冀D×××××解放半挂车尾相撞,造成黄海小型客车前部损坏的第一起交通事故,随后驶来的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冀A×××××金旅小客车又与黄海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随后王某某驾驶的冀A×××××江淮小客车又与金旅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第三起交通事故,第二、第三起交通事故造成黄海小客车、金旅小客车、江淮小客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金旅小客车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徐桃焕、冯红梅受伤。驾驶人懈延兵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某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某负第三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满城波、乘车人徐桃焕、冯红梅不负此事故责任。第三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第三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李某某被送往赵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天,原告在赵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87.5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6028.1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经本院委托,大名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18日大名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大名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5033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李某某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为生。原告受伤后由原告李某某胞兄李永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铺上乡后磨庄村人)护理,李永祥亦从事交通运输业。
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为53159元。
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徐桃焕医疗费项费用共计为126268.2元,徐桃焕医疗费项外其他损失为61846.4元。
还查明:原告生有三个孩子,长女李语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铺上乡后磨庄村人)、次女李语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铺上乡后磨庄村人)、三女李语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铺上乡后磨庄村人)。
再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追加懈延兵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不再要求他们承担应赔付的法定份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懈延兵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某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某负第三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满城波、乘车人徐桃焕、冯红梅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造成金旅小客车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徐桃焕、冯红梅受伤。徐桃焕作为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冯红梅不再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河北高速交警赵县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7.5元+46028.19元)=47315.69元,原告出示的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47315.69元,原告票据真实合法,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7315.6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原告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1日+19日)]=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030.78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11月5日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评残,共误工163天,其误工费为[53159元÷365日×163日]=23739.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912.82元,原告住院20日,住院期间由李永祥护理,李永祥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护理费为[53159元÷365日×(1日+19日)]=2912.82元。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该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三个子女生活费为13196.8元,本院依法支持9365.34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205.33元。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第二三起交通事故共同导致李某某受伤,并且李某某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的伤情损失应当先由冀A×××××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冀A×××××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是第二三起事故共同导致的李某某受伤,并且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在第三起事故中遭受的伤害更大,或者其伤情全部是由第三起事故导致,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两起事故各50%分担”。本院认为交警队已经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了当事人的责任,即明确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第三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因事故认定书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懈延兵驾驶的冀A×××××小客车,虽然对第三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但在交强险中应承担无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加懈延兵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不再要求他们承担应赔付的法定份额,因该事故所受的赔偿,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损失范畴,原告医疗费项相关费用为(47315.69元+5000元+1000元)=53315.69元。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徐桃焕医疗费项费用共计为126268.2元。原告以及徐桃焕医疗费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应为10000元×[53315.69元÷(53315.69元+126268.2元]=2969元;原告放弃懈延兵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即放弃应得到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为1000元×[53315.69元÷(53315.69元+126268.2元]=296.9元。原告医疗费项损失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53315.69元-2969元-296.9元)=50049.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原告除去医疗费项损失外,其他各项共计为62889.64元。另一受害人徐桃焕医疗费项外其他损失为61846.4元。原告和徐桃焕医疗费项外其他损失共计为(62889.64元+61846.4元)=124736.04元,两人医疗费项外其他损失超过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损失,应为[110000元×(62889.64元÷124736.04元)]=55460元;原告放弃懈延兵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即放弃医疗费项外其他损失赔偿数额应为[11000元×(62889.64元÷124736.04元)]=5546元。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62889.64元-55460元-5546元)=1883.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2969元+55460元)=58429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50049.79元+1883.64元)=51933.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4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相关损失51933.4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1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474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媛
审判员 谷强
人民陪审员 刘申
书记员: 梁文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