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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立霜,女,系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晶,系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德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及原告中皓德大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并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国华,被告(原告)中皓德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立霜、廖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李某某诉辩称,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到被告单位做运营部工程经理工作,属于被告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约定年工资20万元,每月平均工资16666.7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单位违法辞退了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到被告单位工作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被告单位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离约定的数额水平有很大的差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预定支付的剩余部分工资。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66.7元(约定每月工资16666.7元,200000/12个月=16666.7)。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666.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66.7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月5日未休息加班工资153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款21958.73元。针对中皓德大公司的起诉,李某某辩称,一、关于李某某是否自动辞职的问题。李某某根本就不想辞职,完全是单位予以辞退,那份“离职”表根本说明不了申请人是自动辞职走的,是单位要他离职的,且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试用期问题。双方(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未约定试用期,单位是按成手和按高级管理人员招聘的。退一步讲,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试用期内,单位也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关系,如要解除应当有书面理由让劳动者签收告知。试用期是单位强加的,入职时根本就没有约定试用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天通知,应该支付代通知金。三、关于李某某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问题。单位没有法定或正当理由说明李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四、关于是否虚假信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只需提供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有关的信息(如包括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及健康情况等)既可。其简历和住址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与劳动合同无直接关系。五、关于在网上下载材料问题。这是一个正常的学习使用方法,其他单位的好经验、好做法、好制度等拿来为我所用是完全正当的,不存在剽窃问题。剽窃是指抄袭别人的著作或者文学作品。六、关于高管工资问题。入职时单位认可,李某某应该得到高管工资,单位要求退回高管工资纯属无稽之谈,且无法律依据。
被告(原告)中皓德大公司辩诉称,1、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属于自动离职,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在试用期内,是因为原告自身的欺骗行为导致被告对其进行调查,是暂未签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调查结果证实原告确实存在欺骗行为,原告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无权主张双倍工资。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时,被告已为其结算了全部工资,不存在剩余工资款问题,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同时中皓德大公司诉称,李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应聘进入原告公司,因被告应聘简历中写明其在北京金万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公司正欲吸收北京大公司的有经验人才,以提升自身服务水平,遂高薪聘请被告。因为被告为高管岗位,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6400元。在试用期工作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工作建议均为网上原文下载,甚至连项目和日期都没有改动,对工作敷衍塞责,屡次欺骗领导,并没有应聘简历中表述的经验和工作能力。原告感觉受到被告欺骗,但为了慎重起见,原告对被告履历进行了调查,方知被告填写的履历表都是假信息。原告正欲依法辞退被告时,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主动提出离职。被告提供虚假履历欺骗原告,使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录用了被告,即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为被告发放的是能够为原告创造高效益的高管级别工资,而不是普通工程师的工资。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及赔偿,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90.75元;2、被告返还原告工资11375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李某某到中皓德大公司运营部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2012年11月12日,李某某离开中皓德大公司。2012年9月17日至11月12日,中皓德大公司向李某某发放三次工资,金额分别为:2954元、6287元、2133元。
2012年11月12日,李某某以中皓德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666.7元(200000/12个月)。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666.7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266.64元。4、支付2012年10月5日节假日加班费1532.59元(16667/21.75×2)。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以上合计90132.60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2)第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90.75元(6400÷21.75×19天)。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某某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66.7元(约定每月工资16666.7元,200000/12个月=16666.7)。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666.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66.7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月5日未休息加班工资153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款21958.73元。中皓德大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90.75元;2、被告返还原告工资11375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被告对双方诉请应否支持存有争议:
李某某主张中皓德大公司应支付其请求的款项。李某某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李某某为中皓德大公司起草的规范性管理制度八份:1、《监理公司管理办法》;2、《工程质量检查管理规定》;3、《图纸审查的要点》及原稿和单位修改意见;4、《工程进度控制办法》及单位修改意见;5、《工程进度管理指引》及单位审阅稿;6、《工程总承包商管理制度》及《工程承包商管理细则》;7、《图纸资料管理办法》;8、《技术交底管理制度》。证明李某某做的工作是被告单位的建章立制工作,是高级管理人员,证明李某某是专业工程师,具有专业管理水平;
证二、《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细则》、《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价和预防》、《应急救援措施》,证明李某某爱岗敬业,表现积极,除了领导交办的工作以外,还额外做了许多工作;
证三、李某某给公司李总的一封信,证明李某某是因询问工资待遇时得罪了领导而被辞退的,同时证明李某某年薪为20万。
中皓德大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二,对李某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具有高级管理人员的水平和责任心,恰恰相反,该证据证明了李某某对中皓德大公司的欺骗行为。其中,《工程进度控制方法》第八页第六项上数第九行“本工程后门关死,必须保证2007年8月竣工”,该句话证明了李某某是从网上原文下载其他工程的控制方法,因为中皓德大公司的所有工程均是在2009年以后才立项开工的。李某某编制的各类方法及对策无一是针对中皓德大公司的实际工程而定,全都是东拼西凑,毫无价值的冗文,对中皓德大公司的工作没有任何帮助和实际意义,该资料也是中皓德大公司后来对李某某工作调查的因素之一;对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完全是李某某自说自话,中皓德大公司并未收到过此信,而且信中内容均与事实不符,也无法达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
中皓德大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李某某请求的款项,且李某某应返还已发工资。中皓德大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2012年11月12日李某某本人填写的《中皓德大员工离职单》、《离职人员办公用品移交清单》、《工作移交清单》,其中离职单的内容为:“姓名李某某…离职申请:我因工作双方原因申请自动离职,自即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上述内容本人确认签字:李某某…”离职单上的内容均由李某某书写并签字,证明李某某是主动离职;
证二、《中皓德大人员面试评议表》,内容为:“姓名李某某…薪资:试用期6400,试用期3,入职后…年薪20万元;行政人事部意见:经部门面试,总经理同意,办理试岗手续。薪资待遇经双方协商,正式入职再予确定,试岗期间按临时试岗执行…”,证明李某某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月,试用期限为3个月;
证三、2012年6月29日李某某本人填写的《中皓德大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证明李某某填写的学习简历和工作简历均为虚假信息,其中工作简历中最后一项“2009年1月至今在北京金万墅开发有限公司工作”:首先,工作单位的名称是错误的,经中皓德大公司调查,该公司名称应为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与该公司人事部联系,从未录用李某某这个人。另外,2012年10月,中皓德大公司突然接到秦皇岛运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咨询电话,询问李某某在中皓德大公司的工作情况,并告知中皓德大公司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30日李某某在该公司工作,被辞退后提起仲裁,中皓德大公司方知李某某填写虚假履历,骗取中皓德大公司录用。另,其学习简历中,2001年9月-2004年7月就读于燕山大学也与事实不符,与其提供的毕业证书复印件自相矛盾。另,李某某填写的家庭住址与其身份证及实际住址均不相符,出现过三张表格内填写三个不同住址的情况;
证四、《工程进度控制的办法》,该证据李某某也当庭提供,其中15条第六项证明了该办法并非李某某自己书写,而是在别处随意摘抄,欺骗中皓德大公司的领导,证明李某某没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证五、秦劳人仲案字(2012)第6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仲裁庭审理查明:1、李某某为自动离职;2、李某某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试用期为3个月;3、李某某不存在加班事实。
李某某对中皓德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员工离职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某某是被迫签字的;对剩余两张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李某某的签字,我方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李某某的签字,是中皓德大自行填写的意见;对证三、应聘人员登记表中的信息是真实的,学习简历的内容不应是劳动合同法要求必须填写的,地址填两个或三个是正常的,也不应是劳动合同法要求必须填写的,不构成虚假信息;工作简历是真实的;对毕业证书予以认可;对证四、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从网上下载材料是正常现象,在网上学习别人的资料和出现错误也是允许的,李某某是有工作能力的,否则不会被中皓德大公司录用;对证五不认可。
另,本院根据中皓德大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李某某与运亿置业(秦皇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李某某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秦劳人仲案字(2012)第620号仲裁裁决书,其中仲裁申请书的内容为:“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运亿置业(秦皇岛)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申请人李某某经过被申请人运亿置业(秦皇岛)有限公司的岗位条件考核和规定的招聘程序确定符合项目技术总工的要求,同时被申请人向原告传送了《录用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为:“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运亿置业(秦皇岛)有限公司…本委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5日申请人经招聘入职被申请人单位做项目总工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劳动合同…”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某某与运亿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明其填写虚假简历的证据,并且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包括简历部分,简历和劳动合同填写部分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填写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中皓德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的起诉是有事实依据的。李某某存在欺诈行为,应退还所得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中皓德大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66.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666.7元问题,中皓德大公司提供有李某某签字的《中皓德大员工离职单》显示李某某系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以及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待通知金的情形,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皓德大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某某参加工作为2012年9月17日,11月12日办理离职手续,中皓德大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7日起每月向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李某某工作至2012年11月12日,未满一个月,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皓德大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10月5日未休息加班工资1532元的问题,本案中,李某某未提供其10月5日加班的证据,且冀劳(1995)14号《关于企业劳动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厂级高级管理人员和非直接从事生产的中层管理人员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且李某某作为中皓德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上述规定,也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皓德大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剩余工资款21958.73元的问题,李某某主张中皓德大公司应按年薪20万元的标准支付剩余工资款21958.73元,但中皓德大公司提供的《中皓德大人员面试评议表》显示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400元,中皓德大公司也是按照该标准为李某某发放的工资,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中皓德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是否应返还中皓德大公司工资11375元的问题,中皓德大公司主张李某某提供虚假信息,李某某的欺骗行为导致了中皓德大公司的经济损失,应返还工资11375元,但中皓德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李某某在中皓德大公司工作期间已经提供了劳动,中皓德大公司支付的试用期工资属于李某某应得的工资报酬,中皓德大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冀劳(1995)14号《关于企业劳动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90.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冬梅
助理审判员 朱国华
人民陪审员 苑丽清

书记员: 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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