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阳,男,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吴国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国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国民经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撤回诉讼的请求是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54.00元,减半收取计17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本伟 人民陪审员 易有方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书记员:孙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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