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名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名县人,住本村。系李某某之父亲。
托诉讼代理人:崔景峰。馆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29岁,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仲文、崔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02200元及金戒指一个;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经王某和闫海英介绍相识。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4月6日、9月25日向原告索要彩礼20200元、60000元、20000元,共计100200元,该彩礼款均经过王某和闫海英交给被告的母亲郭希凤。因被告索要彩礼款巨大,且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00200。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4月6日、9月25日要求原告给付彩礼20200元、60000元、20000元,共计100200元,该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彩礼款数额巨大,带有索要性质,应适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给被告购买的金戒指一枚,以及原告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给予被告家人的2000元过节费,本院认为该款项数额较小,带有赠与性质,被告不返还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75150元;
(1)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1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忠 人民陪审员 周兰峰 人民陪审员 贾菁菁
书记员:王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为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事实婚姻处理。 (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为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向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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