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树怀
杨永合
魏某某
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王金川
田国生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永申)。
委托代理人李树怀。
委托代理人杨永合。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川。
委托代理人田国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王金川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代理审判员丛熠蛟、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怀、杨永合、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伟、被告王金川及委托代理人田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王金川定金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规定的义务,但是被告王金川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至今都没有办成建楼房所需的审批手续,且本人已承认违约,并表示愿意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将自己已存放在被告魏某某并由其保管、保存着的50万元作为原告李某某和其他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给付给原告李某某和其他拆迁户。被告魏某某与被告王金川是共同合作开发共谋利益关系,而被告魏某某又私自将由其保管、保存的50万元定金补偿款给了被告王金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某某、王金川返还原告定金补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王金川给付原告李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共50000.00元,被告魏某某、王金川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王金川、魏某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王金川定金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规定的义务,但是被告王金川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至今都没有办成建楼房所需的审批手续,且本人已承认违约,并表示愿意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将自己已存放在被告魏某某并由其保管、保存着的50万元作为原告李某某和其他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给付给原告李某某和其他拆迁户。被告魏某某与被告王金川是共同合作开发共谋利益关系,而被告魏某某又私自将由其保管、保存的50万元定金补偿款给了被告王金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某某、王金川返还原告定金补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王金川给付原告李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共50000.00元,被告魏某某、王金川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王金川、魏某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国军
审判员:丛熠蛟
审判员:张洪利
书记员:李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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