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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神农架林区黄宝坪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宝坪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红花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绪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宝坪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宝坪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齐贞,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宝坪公司诉称,黄宝坪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在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绪祥,被告李某某为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长期占有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现原告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因公司资产权属发生纠纷,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所有石垭子电站评估所需的资料。原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及所有石垭子电站评估所需的资料原件。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本案不属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有关公司股东间的纠纷应当在公司内部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宝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加盖有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公章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股东会决议1份、股东身份证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主张收回公司公章及证照是经过公司绝大多数股东决议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程序不合法,被告李某某作为股东并未参加此次股东会,且部分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绪祥系亲戚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证据合法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三: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刘静系原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登记刘静为在册股东。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四:注明有原告公司投资人的企业信息1份,用以证明刘静为原告公司股东,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在册股东。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静、王绪祥二人的所占公司的股份并未达到80%以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电话录音制作的光碟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件资料均在被告手中。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与被告的对话方是否为法定代表人王绪祥和股东刘静,且在电话录音中仅提到公章、营业执照等资料,并未提到石垭子电站的其它相关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六: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5)鄂神农架执字第00007-2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原告公司提交评估资料的通知各1份,加盖有湖北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公章的石垭子电站评估需提供资料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索要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石垭子电站评估所需的资料等系因为原告公司涉及其他诉讼,需向法院提供原告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评估资料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执行裁定书、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本院核实,原告公司涉及其他诉讼,该案的执行需对原告公司的石垭子电站资产进行评估,委托的评估公司为湖北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清单亦为该公司所列。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2006年9月30日,王绪祥、李某某约定共同投资设立黄宝坪公司。原告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电站建设的批文等均由被告李某某经手办理。2006年10月8日,被告黄宝坪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获发营业执照。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法定代表人为王绪祥;营业期限自2006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石垭子电站为被告黄宝坪公司投资建设。2014年10月27日,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架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公司所有的石垭子电站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以偿还神农架农商行的借款,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1日下发(2014)鄂神农架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对原告公司抵押的石垭子电站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015年6月26日,经神农架农商行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神农架执字第00007-2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公司所有的石垭子电站予以查封。后因执行工作的需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石垭子电站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以作评估所用。2016年1月2日,原告公司股东王绪祥、刘静、刘洪彩、贺茂英、张家荣、李修英、王莉、陈朝翠、刘洪平、刘蓉、刘洪华(股东板仓村委会、被告李某某未参加)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的内容包括收回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财务资料,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等相关内容。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绪祥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时,被告李某某称与公司股东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归还。因索要无果,原告公司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返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及所有石垭子电站评估所需提供的资料原件清单。

本院认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证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必备条件,且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妥善保管。被告李某某在公司成立之初,委托其丈夫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雕刻公章等手续,其虽在庭审中称已将上述物品交给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且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绪祥向被告李某某索要上述物品过程的录音中,被告承认上述物品现仍由其掌控。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原告公司于2016年1月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系经公司大多数股东形成的决议,该决议决定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由法定代表人持有。被告李某某虽作为公司股东,但并未在公司担任职务,其占有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拒不向原告公司归还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故被告李某某无占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证的正当理由。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被告李某某的自认,仅能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由被告李某某持有,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石垭子电站评估所需的其他材料(除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外)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神农架林区黄宝坪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章、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黄宝坪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书记员: 田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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