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现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张忠庆,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庆、舒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还原告的车辆(冀J×××××,市场价值6万元)、返还原告的138个储藏间门(价值2.5万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购买原告138个储藏间门,后被告称尺寸不符,2017年5月17日原告带领李光等去被告处维修时,被告将我们和车辆强行扣押,并逼迫原告答应终止合同,将所收其货款25000元全部退回,在无奈之下,原告只好答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在银行支取现金20000元,又通过微信为其打款5000元,但被告仍不放行原告的车辆(冀J×××××)、拒不返还原告的储藏间门,此时因原告亲属已经报案,但派出所赶到后,仅做了笔录,称不是其受理范围,让原告去法院起诉。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提供的辛集旭日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辛集旭日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郭某称本案被告应为辛集旭日门业有限公司,无相应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冀J×××××、138个储藏间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冀J×××××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将被告郭某自原告李某某处订购的138个铁皮面储藏间门返还原告李某某;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
担287元,被告郭某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云
书记员:张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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