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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地址:吴某县桑园镇黄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世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世震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0时10分许,杨世震驾驶冀J×××××/冀J×××××挂号奥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在龙鑫建材公司装完货后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左转弯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相挂碰后,撞至公路右侧的大树上,造成冀J×××××号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吴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世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杨世震驾驶的冀J×××××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日24时止,冀J×××××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投有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吴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6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误工费120天×(32959÷365)元=10800元,护理费60天×(32959÷365)元=5400元,车损27830元,鉴定费共计268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52507.39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吴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沧州市鉴证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谢树芳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世震驾驶半挂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世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并主张杨世震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杨世震在事故发生时尚在驾驶实习期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未第3项中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提交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杨世震的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10月8日,早已经过了实习期,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因杨世震所驾冀J×××××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冀J×××××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结合杨世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车损评估报告均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车损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内容及鉴定程序有违反法律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吴某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0天×100元=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30天=6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谢树芳进行护理,被告对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及其妻子从事餐饮业,根据上年度河北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北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0天×(32959÷365)元=10800元,护理费为60天×(32959÷365)元=54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25997.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651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承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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