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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金某某、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范志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王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王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王淑华签订三方协议,金某某、王淑华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2.5%。金某某、王淑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三方协议原件、收条原件、金某某收到5万元的照片、证人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金某某、王淑华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李某某主张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某某、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月息2%)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金某某、王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瑞锋 审 判 员  罗 明 人民陪审员  安俪彬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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