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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某某、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郑华,隆尧县物价所干部。
被告李新峰,隆尧县物价所干部。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郑华、李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郑华、李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贾某某为李迎春出具的借据、被告郑华、李新峰出具的担保函、李迎春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电话通知三被告的录音资料。上述证据属于法定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当庭审核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法律限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借款日止。
二、被告郑华、李新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振华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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