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王某、李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某月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李某月,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坤,被告王某、李某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王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12月30日从我这里借款5万元,并和我签订了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3%。
被告李某月当时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
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2016年4月26日,我从被告王某处拉走1.5吨化肥,拉前王某说按8000元一吨算,我联系了买家,买家说7000元一吨才要,随后我在电话里告诉王某,经其同意7000元一吨后我将化肥拉走,并与其说好此1.5吨化肥折款1万元,抵顶6个月利息,现化肥还在我处存放。
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一直未归还本金,现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至其偿还完毕之日,并要求被告李某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3%。
被告李某月承担连带保证。
2、被告王某所写收条一张。
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王某提供了借款5万元。
3、照片两张(拍摄时间2016年4月26日,拍摄地点:被告王某所建大棚内)。
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从被告王某处拉走化肥1.5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
但这欠款是2014年2、3月份时我从李迎春处的借款,之后5、6月份时李迎春将这笔债权转给原告的,从那时起我开始向原告给利息。
利息我已给付到2015年12月底,从2016年1月开始没再给付过利息。
2015年12月时我跟原告补签了这份借款保证合同,现在我手头紧还不了钱,再过50多天我种的大葱收获后,我可以还钱。
另外,原告于2016年4月从我这拉走1.5吨化肥,当时说好按8000元一吨给他,共折款1.2万元,顶3个月利息,剩下的钱算归还本金,但他拉走后打电话说按7000元一吨算,我没有同意,现在化肥还在他那。
被告王某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月辩称,王某向原告借钱时,只让我给他担保,我就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合同内容我没看,我不知道王某还了多少钱。
原告也没有找我要过钱。
钱不是我借的,我不应该还钱。
被告李某月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内容清楚完备,形式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应按约于2016年1月29日借款期满向原告偿还本金并给付利息。
而被告王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亦未按约给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约,其应立即还款并给付利息。
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利息至其归还本金之日,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3%(1500元/月),实际为年利率36%。
对此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五万元并给付借期内的利息1000元。
被告李某月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自2016年2月1日起,被告王某以借款本金五万元为基准,以24%的年利率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至被告王某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李某月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内容清楚完备,形式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应按约于2016年1月29日借款期满向原告偿还本金并给付利息。
而被告王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亦未按约给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约,其应立即还款并给付利息。
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利息至其归还本金之日,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3%(1500元/月),实际为年利率36%。
对此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五万元并给付借期内的利息1000元。
被告李某月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自2016年2月1日起,被告王某以借款本金五万元为基准,以24%的年利率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至被告王某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李某月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月共同负担。

审判长:郭新
审判员:武连朋
审判员:郭志英

书记员:崔莹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