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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杨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手续费月0.5%。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0元,手续费22500元,于次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13875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支付3个月利息135000元。借款本金1387500元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付利息325600元。
二、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天通过国士军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同年4月25日原、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手续费月1%。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0元,手续费3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810000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60000元,手续费30000元。借款本金910000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付利息203233元。
三、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月手续费1%。当天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手续费30000元,保险费300元,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杨某某转账469700元。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手续费1%。当天原告按本金150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和手续费135000元及保险费1350元,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杨某某转账86365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转账支付本金1500000元3个月利息135000元。借款本金470000元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应付利息18800元。借款本金1335000元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付利息236740元,共计255540元。
四、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当天原告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通过李会来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273000元。
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当天原告通过李会来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
该两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1日两次转账付息15000元+12000元=27000元;2015年8月31日再转账付息40000元,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20日。借款本金473000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付利息22073元。
综上,原告自2014年4月8日至11月30日共计出借给被告金额1387500元+100000元+810000元+469700元+300元+863650元+1350元+273000元+200000元=4105500元。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利息外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尚有325600元+203233元+255540元+22073元=806446元利息未付。至此本息合计4911946元。2015年6月30日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签订了借款本金为5380000元的借款合同、收据,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2%。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款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利息部分应当扣减,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10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约定利率、手续费之和超过24%,但是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的尚有806446元利息未还,应予偿还。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4911946元。虽然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写有欠款5380000元收据,但是双方计算本金不当、利息偏高,对超过491194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原、被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105500元及利息806446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本金41055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胜 审 判 员  曹 菁 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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