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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迎晓、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迎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消防邢台支队工作人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杨迎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波,系三被告父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迎晓、杨某某、杨迎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晓、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对李某某债权中的200万元部分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父母杨云波、王瑞珍向原告借款538元,并就相关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借款逾期后,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2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云波、王瑞珍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10.5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杨云波、王瑞珍仍为履行.经原、被告协商,三被告愿为李某某债权中的200万元部分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函。
三被告辩称,协商的内容是三被告担保杨云波贷款后首先偿还原告李某某200万元借款,否则三被告对李某某债权中的200万元部分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而李某某书写的担保函篡改了协商内容,属于欺骗行为,应为无效。
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担保函、(2016)冀052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担保函是写给李某某,内容是愿为父母杨云波、王瑞珍的借款债务进行担保,担保最高额为200万元,期限2年,落款有担保人杨迎泽、杨某某、杨迎晓签字画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杨云波、王瑞珍欠原告李某某借款410.55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就李某某债权中的200万元部分共同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字迹清晰,内容明确,三被告对此后果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迎晓、杨某某、杨迎泽对原告李某某债权中的200万元部分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11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振华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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