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白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贾丽娟,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杨庄?乡沙涧村。
法定代表人张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民安村翠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25X02481135R。
负责人史雅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白某某、贾丽娟与被告宋某某、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白某某、贾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安、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G×××××冀GKG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白某某、贾丽娟、李雨晴、李俊杰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白某某、贾丽娟受伤。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白某某、贾丽娟、李雨晴、李俊杰均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4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头面部皮裂伤,原告李某某支付医费15158.47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李某某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侧肋骨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并鉴定其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丽丽护理,原告李某某与贾丽丽二人均系文安县太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贾丽丽月平均工资2925元。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其月收入均超出3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缴税证明。原告李某某之子李俊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之女李雨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R×××××小轿车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205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评估费600元、施救费300元、清障费440元。
事故当日,原告白某某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白某某支付医疗费440元(包括救护车费150元)。原告贾丽娟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贾丽娟支付医疗费585元(包括救护车费150元)。
被告宋某某系冀G×××××冀GKG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冀G×××××号主车50万元、冀GKG68挂号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白某某、贾丽娟、李雨晴、李俊杰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G×××××冀GKG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和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15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计3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40日,故护理费为2925元/月÷30天×40天计39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40天计2000元;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其月收入均超出国家法定纳税额3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缴税证明,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定,故其误工费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为3500元/月÷30天×120天计14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李某某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10%计22102元;原告李某某之子李俊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9年×10%÷2人计4060.35元;原告李某某之女李雨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13年×10%÷2人计5864.9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2050元、施救费300元、清障费440元。原告李某某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87275.77元。原告主张拆解费及停车费共计1500元,并提供霸州市鑫时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1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该公司有资质经营停车场业务及汽车修理业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2000元,应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白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40元。原告贾丽娟的损失为医疗费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15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5.3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2050元、施救费300元、清障费440元等以上损失共计87275.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丽娟医疗费5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600元等以上损失共计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1449元,原告承担9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25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马俏 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账号:04×××25 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6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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