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某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信用代码:×××。住所地:卢某县卢某镇龙城路南段西侧和合家园小区**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胡月民,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3476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154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我为自有的×××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2018年3月16日11时许,王天明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武国英、王翠兰沿26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隔河头镇北山根村弯路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我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天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我车车损为13476元、公估费2000元,经济损失合计15476元。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51833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永昌。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王天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原告驾驶证、×××车车辆行驶证,证明司机及车辆具有合法资质。4、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协议及卖方花景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原车主为花景森,2017年8月25日转卖给原告李永昌,原告为该车实际车主。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证明经法院委托评估,×××车车损为13476元,公估费2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为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一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且与证据1相印证,证明原告为×××车实际车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对证据5予以认定。公估费为确认原告损失必要支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负担。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原告李永昌为自有的×××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51833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2018年3月16日11时许,王天明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武国英、王翠兰沿26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隔河头镇北山根村弯路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天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车损13476元、公估费2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476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李永昌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昌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合计15476元,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昌车损、公估费合计154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燕
书记员:柴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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