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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昱,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超,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某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为:如被告不承担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9日,第三人张某某深港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承揽了张某某市宝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鑫庄园”小区娱乐中心院内外墙瓷砖的装饰工程。后第三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中旬全部施工完毕,全部工程价款人民币40余万元,第三人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未支付。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范晨购买意鑫庄园小区3号楼8单元101室住宅一套,房屋价款为140821元,并与被告达成协议该房屋房款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了由被告代为支付房款的证明,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达成协议,第三人将前述房屋给予原告,用于抵顶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具体抵顶情况如下:由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50821元,剩余房款140821元-50821=90000元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将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代为支付房款的证明中范晨的名字改为原告名字后交于原告,同时出具了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书,视为工程款结算完毕。当日原告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范晨的陪同下将首付款50821元交于张某某宝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并签订购房协议将房屋更名至原告女儿李瑞俐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一直答应支付却不实际履行,后开发公司催促原告及其女儿李瑞俐补缴剩余房款,出于无奈原告只得先行向开发公司支付了剩余房款,被告拒不清偿债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意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给付原告欠款。第三人深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已经在三方协议中履行了义务。我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1、工程款结算书一份、被告意鑫公司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人深港公司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深港公司将其对意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用于抵顶欠原告的工程款;2、住房预定协议、收据复印件4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瑞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支付房屋首付款,房屋已归原告并已转让给其女儿李瑞俐所有;3、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收条、王洋(李瑞俐丈夫)的银行小票。证明目的:原告已支付剩余房款;4、王洋与范晨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目的:第三人法人代表范晨认可抵顶给原告的剩余房款由意鑫公司承担;5、王洋与董存海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目的:深港公司将其对意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已通知意鑫公司,意鑫公司认可剩余房款由其承担;6、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2011年3月1日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7年3月29日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3月1日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自然人股东身份信息,2011年3月1日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月6日张某某意鑫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证实当时谈转让协议时董春海、谢卓权是意鑫公司当时的股东,协议是在原、被告及第三人都是同意的情况下由原告划去了“范晨”的名字,写上了“李某某”的名字。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意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程款结算书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对意鑫公司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明中将“范晨”更改为“李某某”,在更改处并未加盖我公司公章。该证明体现的内容是我公司同意为本案第三人给付房款,而并非为原告给付房款;对第三人深港公司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与意鑫公司没有关系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住房预定协议不能证明购买人是本案原告;收据复印件收款人是李瑞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商品房买卖合同质证意见与住房预定协议一致;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瑞俐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真实性无从核实,不予认定。对证据3、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收条因其提供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王洋的银行小票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王洋与范晨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从通话内容中并未体现录音人已明确告知被录音人,并且两份通话录音的语音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王洋与董存海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质证意见同上。对6、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2011年3月1日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7年3月29日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3月1日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自然人股东身份信息,2011年3月1日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月6日张某某意鑫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第三人深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程款结算书无异议,其真实的反应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此纠纷工程款再无债务纠葛;对意鑫公司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当时是在原告与第三人、被告负责任均在场的情况下由李某某将“范晨”改成了“李某某”。对深港公司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该房屋已经给付原告,并且原告已经入住。对证据2、住房预定协议、收据复印件4张无异议,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因原告未出示原件且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对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瑞俐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3、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收条因其是复印件同时看不清内容,不予认可;对王洋的银行小票因为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王洋与范晨的通话录音及证据5王洋与董存海的通话录音无异议,可以证明正因为三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才与深港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书;对证据6、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2011年3月1日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7年3月29日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3月1日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自然人股东身份信息,2011年3月1日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月6日张某某意鑫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可以证实当时签协议时意鑫公司对外负责人是董春海,2011年变更为谢卓权,董春海、谢卓权是实际控股大股东。协议是在三方均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更改,原告同意由意鑫公司向其履行偿付房款义务,意鑫公司也同意,并且深港公司的通知义务已通过口头及电话方式告知过意鑫公司,结合通过本案多次庭审,在意鑫公司法人已出庭的情况下,被告意鑫公司已知也应知该债权转让,被告意鑫公司应当向现在新债权人即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意鑫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第三人深港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上划掉“范晨”是在本案原告、被告意鑫公司原法人谢卓权、深港公司法人范晨三方都在的情况下由李某某划掉的。同时证实范晨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对于第三人只负有通知意鑫公司的义务。2、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案第三人深港公司已经与原告无任何债务纠纷。3、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包括工程款及给付房屋的义务,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了原告。4、住房预定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5、深港公司与宝盛房开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目的:该涉案房屋最初由范晨购买,范晨具备转让该房屋基础。6、收据复印件4张,证实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给李某某。7、2012年8月29日范晨给宝盛房开的收据一张,证明目的:范晨购买了该涉案房屋,这个钱实际是意鑫公司原法人取出的现金给范晨,由范晨交纳的50000元首付。8、深港公司装饰合同,证明目的:第三人基于此装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给付了原告一部分,欠14万余元,在2012年用范晨所有的房产在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了抵账。对第三人深港公司当庭所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明上“范晨”的名字是由其划掉的;对证据2、3、4、5、6、7、8无异议;对第三人深港公司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意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证明内容可以认定是意鑫公司替范晨代付房款,而非原告李某某。原被告所述是三方一致情况下进行的更改不合情理,涂改相当于已经对证明内容进行了变更,意鑫公司完全可以出具新的证明,此外也可以在修改地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本案的原被告均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意鑫公司有替李某某代付房款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3、4、5、6与意鑫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另外第三人所述的情况亦无证据证实。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本案第三人深港公司承揽了张某某市宝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鑫庄园”小区娱乐中心外墙的装饰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1年12月全部施工完毕,深港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未支付。2012年8月29日,深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晨与被告意鑫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其购买的崇礼县意鑫庄园小区3号楼8单元101室住宅购房款由意鑫公司负责支付,意鑫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2013年8月26日,深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晨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前述房屋给予原告,用于抵顶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具体抵顶情况如下:由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50821元,剩余房款140821元-50821=9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将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代为支付房款的证明中“范晨”的名字改为原告“李某某”后交于原告,同时出具了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证明,在此基础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书,视为工程款结算完毕。当日原告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范晨的陪同下在开发商处将房屋更名至原告女儿李瑞俐名下,现该房屋已另行出售。以上事实有工程款结算书、意鑫公司2012年8月29日证明、深港公司2013年8月26日证明、住房预定协议书、深港公司与宝盛房开公司签订的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鑫公司)、第三人张某某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高昱、被告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超、孟君、第三人深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深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晨就意鑫庄园小区3号楼8单元101室住宅达成了抵销工程款合意,范晨将对意鑫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向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据此向第三人出具了工程款结算书,写明本案第三人深港公司已经与原告无任何债务纠纷。综上,原告向第三人主张履行偿付剩余房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意鑫公司与原告间虽非合同法律关系,但通过当庭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意鑫公司向第三人深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晨就涉案房屋代偿房款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深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晨对意鑫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律行为而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的让与依法必须通知债务人,但未对通知义务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在本案被告意鑫公司法人已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被告意鑫公司应知该债权转让行为的发生,本案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意鑫公司的同意与否并不是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故意鑫公司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9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意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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