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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永新
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周建军

原告李永新,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馆陶县馆陶镇陶西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代表人赵月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永新与被告王东方、闫跃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原告与被告王东方、闫跃民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张继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新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15.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4、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计算为32544元/年÷365天×180天=16049.1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2544元/年÷365天×60天=5349.7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被抚养人李某年满67周岁,生活费需计算13年,被扶养人杨某年满62周岁,生活费需计算18年,均为2人负担。被扶养人李国豪年满5周岁,其生活费需计算13年,被扶养人李好年满7周岁零11个月,其生活费需计算10年零1个月,被扶养人李念年满11周岁零3个月,其生活费需计算6年零9个月,均为2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前13年的数额为13641元/年×13年×10%=17733.3元,后5年的数额为13641元/年×5年÷2人×10%=3410.25元,共计21143.55元。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160元+21143.55元=66303.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8、车损1150元。9、鉴定费和评估费28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318.25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202.3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50元,三项共计104352.35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原告与王东方、闫跃民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新104352.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原告李永新负担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15.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4、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计算为32544元/年÷365天×180天=16049.1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2544元/年÷365天×60天=5349.7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被抚养人李某年满67周岁,生活费需计算13年,被扶养人杨某年满62周岁,生活费需计算18年,均为2人负担。被扶养人李国豪年满5周岁,其生活费需计算13年,被扶养人李好年满7周岁零11个月,其生活费需计算10年零1个月,被扶养人李念年满11周岁零3个月,其生活费需计算6年零9个月,均为2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前13年的数额为13641元/年×13年×10%=17733.3元,后5年的数额为13641元/年×5年÷2人×10%=3410.25元,共计21143.55元。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160元+21143.55元=66303.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8、车损1150元。9、鉴定费和评估费28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318.25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202.3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50元,三项共计104352.35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原告与王东方、闫跃民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新104352.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原告李永新负担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238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张继稳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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