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新,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永新车损450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口,李永新驾驶冀A×××××号车在石家庄交口西侧森河逸城小区行驶,由于天气恶劣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及时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事故车辆被拖至盛世之星4S店后,保险公司进行了核损勘查,但今保险公司仍未赔付。由于冀A×××××号车受损严重,特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450293元。原告主车冀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支付原告李永新保险赔偿金4502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庭前提交的代理词中承认原告李永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但认为:1、事故发生后,本案车辆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本次起诉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事故车辆未投保涉水险,根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规定,对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不予赔偿,该条款已经用加黑提示,故被告只承担车辆损失中发动机损失之外的损失;3、本案中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未实际勘验车辆,仅是在原告单方公估报告基础上重新核对了项目价格,被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且本案车辆维修旧件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新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人保市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车辆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本次起诉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已出售,但并不阻碍原告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其已经出具了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因进水导致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规定,对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不予赔偿”的内容为免责条款,被告只有举证证明其已对此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方才生效,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对此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450293元,被告认为信德保险公估公司未实际勘验车辆,但本院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表中已经明确记载本案车辆无法复勘,被告在鉴定开始前对该情况已经知晓,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公估报告不具有合理性,故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502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新保险金额人民币450293元。
案件受理费8054元,减半收取计4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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