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彬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丁艳玲
刘某某
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
李学峰
原告李永彬,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艳玲(系被告刘某妻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贾晓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永彬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二项)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黑龙江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一)项、(三)项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吉J9K61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70%,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28.83元、误工费7,914.00元(15828元÷12个月=1319元×6个月)、护理费5,040.00元(38018元÷12个月÷30天=105元×18天×2人+105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8天×50元)、营养费900.00元(18天×50元)、残疾赔偿金61,658.24元(9634.10元×20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牙齿镶复费5,600.00元(7棵×800元)、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50.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20,128.83元、误工费7,914.00元、护理费5,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牙齿镶复费5,6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50.50元,以上合计210,491.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40,000.00元,剩余170,491.5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即119,344.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51,147.47元。以上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457.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11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3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二项)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黑龙江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一)项、(三)项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吉J9K61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70%,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28.83元、误工费7,914.00元(15828元÷12个月=1319元×6个月)、护理费5,040.00元(38018元÷12个月÷30天=105元×18天×2人+105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8天×50元)、营养费900.00元(18天×50元)、残疾赔偿金61,658.24元(9634.10元×20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牙齿镶复费5,600.00元(7棵×800元)、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50.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20,128.83元、误工费7,914.00元、护理费5,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牙齿镶复费5,6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50.50元,以上合计210,491.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40,000.00元,剩余170,491.5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即119,344.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51,147.47元。以上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457.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11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3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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