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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依安县赫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民委员会、依安县太东乡人民政府、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宪君(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
依安县赫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民委员会
周洪春(依安县太东法律服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水务局工程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宪君,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依安县赫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安县向前乡东和平村3-4屯。
法定代表人:赫凌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
法定代表人:马福厚,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洪春,依安县太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依安县太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依安县太东乡乡直。
法定代表人:王延滨,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春,依安县太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依安县赫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赫某公司)、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民委员会(下称长兴村委会)、依安县太东乡人民政府(下称太东乡政府)、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君,被申请人赫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赫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国斌,被申请人长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福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春,太东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延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15日,一审原告李某某、高某某诉至依安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4月21日,赫凌峰以赫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工程二方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赫某公司将太东乡农民公寓二期工程的土建工程及劳务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工期: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8月6日。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单价为300元。以双方最终签字并盖章的结算书确认价款。如单方擅自终止合同,除赔偿损失外,还要承担工程标的总值1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已完成价值112万余元的工程量。赫某公司不但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还将其施工人员强行赶出工地,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赫某公司还强行将其施工设备及材料扣押至今,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赫某公司只支付25万元工人工资。因太东乡政府和长兴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赫某公司,赫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所以太东乡政府和长兴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请求确认其与赫某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分包工程二方协议书》无效;2、合同无效损失80万元;3、请求赫某公司给付工程款984401.21元;4、丢失物品损失304403元;5、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111827.55元;6、设备租赁389662元;7、物品折旧损失295822元;8、砂浆王款1万元;9、请求赫某公司、太东乡政府、长兴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庭辩论陈述最后意见时,李某某申请撤回以下两项请求:合同无效损失80万元及物品折旧损失295822元)。赫某公司答辩称,只同意对合同的解除,不同意确认合同无效;不同意赔偿损失,不同意支付李某某要求给付工程款984401.21元,但可按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力得尔公司)黑中力鉴字(2013)第1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支付;对于李某某丢失品损失304403元及其他损失也不同意给付。因为李某某利用四川大川公司的名义,伪造工长身份与其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其公司是具有开发性质的公司,不是发包方,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其公司已按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给付李某某工程款43余万元。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公司将工人赶出工地,停工是因李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缺少相应材料,主动撤出工地。李某某对自己的材料、设备放任不管,不存在其扣押设备问题。因李某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致使工程无法达到合同要求,更无法按要求完成工程量。同时因李某某的施工队缺少模板、架杆等建筑辅料及克扣工人工资等原因,致使7月14日停工。太东乡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太东乡农民公寓二期工程的发包方是长兴村委会,建设单位也是长兴村委会。其从未和李某某签订相关协议也未对其做出任何承诺。李某某与赫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并不知情,与其无关;2、双方自愿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所提供的建筑资质证书为李某某所认可,并非是其伪造,赫某公司和汇丰公司是否具备建筑资质,其并不知情,无过错。综上,李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长兴村委会辩称:原告主体错误,长兴村委会将工程承包给赫凌峰,至于赫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某,长兴村委会并不知情,长兴村委会与李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赫某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李某某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工程二方协议书》,将本案诉争工程转包给亦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李某某施工,原审判决认定该分包协议无效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所签协议已经部分实际履行,李某某投入的财产已物化在诉争工程中,无法实物返还,故应折价补偿。本案诉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计算为1009110.74元。鉴于黑中力鉴字(2013)第1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诉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714684.86元,系依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固定单价方式计算确定,而不是以实际发生计算确定的工程造价。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诉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为714684.86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因赫某公司以借款方式已经支付李某某工程款共计372904元,故赫某公司尚应给付李某某工程款636206.74元(1009110.74元-372904元)及该款项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齐齐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
维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变更依安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依安县赫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高某某工程款636206.74元及该款项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砂浆王款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8元,鉴定费3万元,合计55428元,李某某、高某某负担27714元,依安县赫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赫某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李某某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工程二方协议书》,将本案诉争工程转包给亦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李某某施工,原审判决认定该分包协议无效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所签协议已经部分实际履行,李某某投入的财产已物化在诉争工程中,无法实物返还,故应折价补偿。本案诉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计算为1009110.74元。鉴于黑中力鉴字(2013)第1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诉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714684.86元,系依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固定单价方式计算确定,而不是以实际发生计算确定的工程造价。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诉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为714684.86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因赫某公司以借款方式已经支付李某某工程款共计372904元,故赫某公司尚应给付李某某工程款636206.74元(1009110.74元-372904元)及该款项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齐齐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
维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变更依安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依安县赫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高某某工程款636206.74元及该款项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砂浆王款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8元,鉴定费3万元,合计55428元,李某某、高某某负担27714元,依安县赫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714元。

审判长:罗林成
审判员:王革滨
审判员:李雪松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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