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郑顺利
李某某
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顺利。
被告李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郑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郑顺利、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李某某、郑顺利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欠条、承租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顺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郑顺利用公产房作抵押,被告李某某为郑顺利提供担保。
李某某、郑顺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条二份;证明被告郑顺利按期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5,000元好处费,应视为利息。
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郑顺利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并支付5,000元好处费。
李某某、郑顺利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借据的内容不符法律规定,欠条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原告以欠条作为基础主张利息,并将郑顺利偿还30,000元作为利息与欠条内容不相符;另外用公产房作为抵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某对李某某、郑顺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4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中30,000元明确表明是利息,而在借款近两年时,被告郑顺利又支付了5,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没有写明是利息,因此被告偿还的是5,000元本金。对证据二前两位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邱萍系被告郑顺利的爱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其证明效力不足为证,并且证人邱某某证实了双方在履行借款协议时有利息约定,并且利息是按月或是提前支付,在还本金之前要支付利息,正如原告所述该部分应属实,其他证明效力不足;第二个证人仅某某证明2014年4月还款事实,且证实了还款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第三个证人从未亲眼所见涉案相关事实,其证言无任何证明力,不足为证。
本院确认: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欠条、房屋承租证,郑顺利、李某某举示的证据一,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郑顺利、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因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且部分证言是听说并和被告答辩主张自相矛盾,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第八条 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 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李某某、郑顺利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自认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成立,本案借贷属于有息借贷,现双方对利息约定发生争议,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郑顺利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还款事实,本院认为,郑顺利主张偿还20000元本金的事实,因未举示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不能预付利息即上打利息,由于无论按照原告自述三分利和最高法定利率标准计算,30,000元还款均超过郑顺利应支付的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利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偿还顺序计算,扣除应付利息,剩余款项应为偿还本金即30,000-(50,000*6%*4*1+50000*6%*4/365*48)=16,422元,再扣减郑顺利其后偿还5000元,郑顺利所欠本金数额应为50,000-16,422-5000=28,578元,故对李某某要求郑顺利还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而借贷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即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李某某作为债权人未向李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李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李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8,578元。
二、被告郑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28,5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62.5元,原告自行负担166元,由被告郑顺利负担296.5元,此款被告郑顺利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第八条 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 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李某某、郑顺利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自认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成立,本案借贷属于有息借贷,现双方对利息约定发生争议,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郑顺利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还款事实,本院认为,郑顺利主张偿还20000元本金的事实,因未举示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不能预付利息即上打利息,由于无论按照原告自述三分利和最高法定利率标准计算,30,000元还款均超过郑顺利应支付的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利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偿还顺序计算,扣除应付利息,剩余款项应为偿还本金即30,000-(50,000*6%*4*1+50000*6%*4/365*48)=16,422元,再扣减郑顺利其后偿还5000元,郑顺利所欠本金数额应为50,000-16,422-5000=28,578元,故对李某某要求郑顺利还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而借贷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即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李某某作为债权人未向李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李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李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8,578元。
二、被告郑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28,5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62.5元,原告自行负担166元,由被告郑顺利负担296.5元,此款被告郑顺利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葛秀莲
书记员: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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