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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灵寿县灵寿镇西关村人。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汉族,灵寿县灵寿镇东托村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原告李某某提出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将该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干选机和棒槌,共欠原告货款34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四张,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益。
3、证人董某的证言,用于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6年我有两个合作伙伴,我们是买过原告的货,但是已经付清款了,我不欠原告的钱。我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欠条不是我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我根本没有见过证人,也不认识证人说的贾玉良。我没有证据提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拒绝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认可双方曾有业务往来,但就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34700元,双方产生分歧,原告提供四张欠条用于证实其主张,被告否认由其书写,鉴于否认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证据理论,原告应就其提供的四张欠条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证明,为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但却拒绝缴纳鉴定费,致使其所提供的四张欠条的真实性仍无法确定,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另原告方证人董某虽当庭称找被告赵某某要过账,但其并不能证明所诉争的欠条是否系被告书写,因此对证人董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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