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志
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王春贵
岳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麻世超
原告李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贵,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威县第什营乡谭家庄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贵,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威县第什营乡谭家庄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宋群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世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永志诉被告岳某某、岳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丽君、被告岳某某、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志诉称,2009年12月19日9时,在沙河市德金玻璃厂院内,被告岳某某驾驶挂车倒车时将步行的我撞倒。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我先后在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已有好转,但后续仍需手术。另被告岳某某驾驶的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岳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79,297.64元人民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岳某某、岳某某共同辩称,事故车辆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岳某某,被告岳某某是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主张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理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岳某某为原告李永志垫付59,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岳某某驾车与原告李永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永志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李永志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李永志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41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48,045.64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50元/天×416天)。2、营养费6,240元(15元/天×416天);3、误工费179,550元(126元/天×1425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500天,但原告主张1425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永志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永志仅提供其妻子贺凤巧一人护理,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7.2元,护理费计算为34,298.4元(37.2元/天×416天×2人+37.2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31,47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010.6元(8,081元/年×20年×13%),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9.8元(5,364元/年×6年+5,364元/年×4年+5,364元/年×10年×1/2)×13%]。6、伤残鉴定费800元。7、原告李永志主张交通费5,239元,本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423,204.4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志损失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志损失165,988.04元[(423,204.44元-240,000元-800元)×91%]。因被告岳某某的冀EQ785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岳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永志17,216.4元[(423,204.44元-240,000元-800元)×9%+8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李永志垫付的59,000元,原告李永志应返还被告岳某某41,783.6元。原告李永志主张广宗益民诊所收费收据2,464元,中医自然正骨门诊收费收据1,010元,因该两项均为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永志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较低,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给付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永志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志240,000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志165,988.04元。
二、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李永志17,216.4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元人民币,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岳某某驾车与原告李永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永志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李永志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李永志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41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48,045.64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50元/天×416天)。2、营养费6,240元(15元/天×416天);3、误工费179,550元(126元/天×1425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500天,但原告主张1425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永志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永志仅提供其妻子贺凤巧一人护理,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7.2元,护理费计算为34,298.4元(37.2元/天×416天×2人+37.2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31,47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010.6元(8,081元/年×20年×13%),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9.8元(5,364元/年×6年+5,364元/年×4年+5,364元/年×10年×1/2)×13%]。6、伤残鉴定费800元。7、原告李永志主张交通费5,239元,本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423,204.4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志损失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志损失165,988.04元[(423,204.44元-240,000元-800元)×91%]。因被告岳某某的冀EQ785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岳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永志17,216.4元[(423,204.44元-240,000元-800元)×9%+8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李永志垫付的59,000元,原告李永志应返还被告岳某某41,783.6元。原告李永志主张广宗益民诊所收费收据2,464元,中医自然正骨门诊收费收据1,010元,因该两项均为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永志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较低,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给付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永志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志240,000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志165,988.04元。
二、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李永志17,216.4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元人民币,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审判长:申顺学
审判员:樊晓芳
审判员:范婷婷
书记员: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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