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董某(系二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郭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禾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古范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冯运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邸守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蒙古族牙克石市。
被告: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世纪星园2栋6层607-6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肖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贺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李某1、李某2与被告边全、郭忠、张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闫岗、唐山市古冶区禾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邸守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娇,被告边全、郭忠、中银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闫岗、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天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么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守贵、张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李某1、李某2诉称,2018年4月3日5时26分,李春顺驾驶×××、×××号车沿开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道口时,与同向边全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同向闫岗驾驶停车等信号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邸守贵驾驶停车等信号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边全受伤,李春顺死亡。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春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边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岗、邸守贵无责任。经查,被告边全系事故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郭忠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闫岗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禾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郭忠。邸守贵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张磊,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1534.8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01827.89元。因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各被告应当在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227548.37元。
被告边全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郭忠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核实边全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在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损失先由其余两辆三者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付后由我公司承担,因本案李春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情况,只因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未按刑事案件处理,但是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闫岗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提交清晰的保单,且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司需在庭后核实车辆是否在我司承包及保险期间,如在我司承包且在保险期间,我司所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是无责任的,在我司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齐全且合法有效,且无任何拒赔免赔的情况的前提下,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本案涉及边全,另一伤者受伤,要求在限额内预留份额。
被告禾顺运输公司、邸守贵、张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5时26分,李春顺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开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道口时,与同向边全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同向闫岗驾驶停车等信号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邸守贵驾驶停车等信号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边全受伤,李春顺死亡。发生事故后,邸守贵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边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岗、邸守贵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号车的车主为郭忠,其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C号车车主为禾顺运输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号车车主为张磊,其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青龙营销服务部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该营销服务部业务部名称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天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李春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母亲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董某、长子李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李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某、李某某年事已高,由长子李春顺和长女李红梅共同扶养。被告天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承担×××号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27548.3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李某2的户口本、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4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五位原告的户口本及李红梅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春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确定李春顺与边全的责任比例为7:3。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人边全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银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闫岗、邸守贵无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天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不超过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32633元,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65266元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某某(按10年计算)、李某某(按15年计算)、李某1(按1年计算)、李某2(按14年计算)均由2人扶养,故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共计158040元,未超过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4.5年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其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11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11000元。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李某1、李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合计110000元。
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14062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40元,合计331293元乘以30%,为99387.9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元,减半收取2521.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8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