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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冬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文凤、被上诉人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我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提交的合同能够证实三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三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我方违约金,一审法院只认定合同有效,以押金不具有惩罚性为由不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合法的。
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辩称:不应当给违约金,违约金是在我方对法律不了解的情况下签的,当时说给1000元定金,但是直接打了10000元,当时和我们签合同的时候,只签了一份,而且将合同带走了,也没有留下联系方式,后来因为瓜放的快烂了(一般瓜成熟了放三天就开始烂了),实是在没有办法,只能将西瓜卖给了别人。当时说是主要拉王某某、王希臣的瓜,让许冬雪地里的瓜添数。后来李某某一直没有来地里拉瓜,许冬雪只能将瓜卖了。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赔偿我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由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我与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签订收购蜜瓜的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将蜜瓜出售给我,西洲蜜瓜4斤起步,10天之内拉走,单价为1.45元/斤,押金1万元,如果违约以押金的五倍赔偿。合同签订之日我给付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押金10000元(汇入王某某的账户)。2016年10月15日我接到贾书纪的电话,得知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家的甜瓜已经卖给别人,并已采摘。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违反合同约定,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我为收购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的甜瓜定做纸箱8000个,合计人民币32000元,预期收益100000斤蜜瓜,每斤预期收益0.5元,合计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87000元。现我要求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赔偿50000元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与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一份,只有李某某持有。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西洲蜜瓜4斤起步,10天之内拉走。单价1.45元/斤,押金一万元,不管周边价格高低,价格就是1.45元/斤。如果违约,以押金的五倍赔偿。甲方:李某某137××××2455,乙方:王希臣159××××6095王某某186××××3673王海波187××××0611。2016年10月20日采收。合同中王海波的姓名为许冬雪签署,许冬雪系王海波之妻。李某某对许冬雪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将李某某起诉的被告王海波变更为其妻许冬雪。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将10000元押金汇入王某某的账户。2016年10月15日,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的村支书贾三虎告知李某某,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已将瓜卖掉,并将李某某缴纳的押金10000元交给了自己。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转账记录、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李某某就自己主张的经济损失87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庭审中提交的16张坏瓜照片,不能显示拍照的时间、地点,且对方当事人对其证据的证实性,持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李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押金10000元的义务,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应履行交付西洲蜜瓜的义务。本案中,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标的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押金性质不同于定金,押金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所交付的押金优先受偿;如债务人依约履行了债务,则其所交押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押金不具有惩罚功能,故李某某要求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赔偿五倍押金5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退还李某某押金1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某主张因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的违约行为造成87000元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王希臣、被告许冬雪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押金”与“定金”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而押金一般不具有违约惩罚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如果违约,以押金的五倍赔偿”虽有违约赔偿金的性质,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李某某虽主张因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7000元,但李某某未能对该损失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因违约而造成一定损失的必然性,并兼顾社会一般融资成本,本院酌定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在退还李某某押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李某某赔偿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押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希臣、被告许冬雪承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1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负担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24元,被上诉人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负担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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