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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等与胡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
李家兴
王兴田
崔金侠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王立艳之夫。
原告:李某,系死者王立艳之。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之父。
原告:李家兴,系死者王立艳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家兴之父。
原告:王兴田,系死者王立艳之父。
原告:崔金侠,系死者王立艳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
负责人:张玉红,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等五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与王立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次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6.9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因原告全家死者王立艳的父母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451600元;3、丧葬费212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被扶养年限16年,其母被扶养年限19年,扶养人为二人;长女被扶养年限为2年,长子被扶养年限为8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16+13641元/年×3÷2=238717.5元;6、处理丧事误工过高,本院酌情按河北省201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3人10天,为22580元÷365天×3人×10天=1855.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191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43439.39-110000)×50%为316719.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6元减半收取396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79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与王立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次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6.9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因原告全家死者王立艳的父母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451600元;3、丧葬费212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被扶养年限16年,其母被扶养年限19年,扶养人为二人;长女被扶养年限为2年,长子被扶养年限为8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16+13641元/年×3÷2=238717.5元;6、处理丧事误工过高,本院酌情按河北省201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3人10天,为22580元÷365天×3人×10天=1855.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191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43439.39-110000)×50%为316719.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6元减半收取396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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