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建
朱智宏(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陈宏宪(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永建。
委托代理人朱智宏,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宏宪,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地址赞皇县城南环路23号。
负责人:晏剑英,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建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永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建诉称,2015年8月2日10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在393省道华林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永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付。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依照道交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李永建向本院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286673.9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张某某无责任,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李永建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客车相撞,造成李永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未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该证明和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李永建、张某某分别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李永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张某某称其临时停车,根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另外,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李永建、张某某均称对方为全责,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且不能排除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客观因素,故认定李永建与张某某的共同过错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各负一半。
对于张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冀A×××××号小客车,车主为曹亚雄,张某某系无偿借用,故张某某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曹亚雄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157008.37元(赞皇县医院住院费用2070.30元+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48341.66元+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用6596.4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2、误工费,原告虽逾60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原告请求月工资2000元,有相应证据且与实际相符,故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000元÷30天×130天(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9日)=8667.1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综合考虑,按一人护理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核定为53159元÷365天×41天=597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41天=4100元;5、交通费,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转院和陪护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治疗记载和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25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以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元/天×41天=2050元;7、××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通府街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以及原告租房证明,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赔偿金计算为24141元×(20年-1年)×20%=91735.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李永建损失合计为275782.51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永建受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75782.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应赔偿10000元,该项保险公司已支付;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项下不足部分为【(157008.37元+4100元+2050元)-10000元】×50%=76579.19元,死亡伤残项下不足部分为【(8667.10元+5971.24元+1250元+91735.80元+5000元)-110000元】×50%=1312.07元,以上两项合计为77891.26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该项赔付款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97891.2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付187891.26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扣除已得垫付款,现应得赔偿金为181891.26元。
原告其他损失77891.26元,应由原告自负。
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891.26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永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6020元,由原告李永建负担30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李永建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客车相撞,造成李永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未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该证明和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李永建、张某某分别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李永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张某某称其临时停车,根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另外,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李永建、张某某均称对方为全责,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且不能排除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客观因素,故认定李永建与张某某的共同过错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各负一半。
对于张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冀A×××××号小客车,车主为曹亚雄,张某某系无偿借用,故张某某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曹亚雄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157008.37元(赞皇县医院住院费用2070.30元+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48341.66元+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用6596.4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2、误工费,原告虽逾60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原告请求月工资2000元,有相应证据且与实际相符,故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000元÷30天×130天(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9日)=8667.1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综合考虑,按一人护理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核定为53159元÷365天×41天=597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41天=4100元;5、交通费,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转院和陪护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治疗记载和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25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以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元/天×41天=2050元;7、××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通府街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以及原告租房证明,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赔偿金计算为24141元×(20年-1年)×20%=91735.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李永建损失合计为275782.51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永建受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75782.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应赔偿10000元,该项保险公司已支付;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项下不足部分为【(157008.37元+4100元+2050元)-10000元】×50%=76579.19元,死亡伤残项下不足部分为【(8667.10元+5971.24元+1250元+91735.80元+5000元)-110000元】×50%=1312.07元,以上两项合计为77891.26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该项赔付款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97891.2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付187891.26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扣除已得垫付款,现应得赔偿金为181891.26元。
原告其他损失77891.26元,应由原告自负。
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891.26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永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6020元,由原告李永建负担30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10元。
审判长:袁英
书记员: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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