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原告王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李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李某某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则,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王某平、李建华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霞、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平、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306.69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XX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8公里27.3米十字路口时,与沿XX至XX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的李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建华及电动三轮车乘员李某某、王某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因李某某受伤严重,治疗尚未终结,其他费用待确定后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XX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8公里27.3米十字路口时,与沿XX至XX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的李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建华及电动三轮车乘员李某某、王某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建华、王某平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5天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2016年9月7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0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华、王某平在灵寿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某某分别在灵寿县医院(住院5天)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4天)住院治疗。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李建华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49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3、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4、误工费100元/天×8天=800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5032.45元。认可原告王某平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871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护理费80元/天×18天=1440元;4、误工费50元/天×90天=45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900元;共计17854.88元。认可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6056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3、护理费100元/天×29天+110元/天×29天=6090元;4、误工费60元/天×65天=39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000元;共计174959.36元。原告李某某、王某平、李建华的费用共计197846.69元。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王某平、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王某平、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王某平、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7846.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王某平、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7846.6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平、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元,减半收取计2198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2129元,原告李某某、王某平、李建华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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