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李宏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李卓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繁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志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庆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翟磊,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年、周某某、李宏杰、李卓奇与被告上海繁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了上海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浦镇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年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被告繁荣公司及周浦镇政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被告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年、周某某、李宏杰、李卓奇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890,452.80元;2、被告繁荣公司及被告周浦镇政府对被告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房屋征收补偿差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繁荣路161-169(单)号商住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属原告所有。2004年8月31日,上海市原南汇区人民政府颁发相关文件,同意将原告系争房屋在内的土地征用后供给被告明某公司建设商住楼。因当时明某公司的前身即上海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等原因,被告繁荣公司经周浦镇政府授权,对原告原有商住楼进行先期拆迁征收,并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约定:被告繁荣公司保证有关百丈漈商住楼的收购价格及办理产证费用一致,如后期收购价格超过前期收购价格的,将按照最高收购价格为准,由被告繁荣公司补足原告差价。后原告得知该区域后期签署的《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价格均高于原告,现原告以其中赵沛钦户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补足相应差价,诉请如前。
被告繁荣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协议书载明的收购关系,而系动迁补偿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无效,百丈漈商住楼已列入动迁范围,即使按照收购协议书认定,双方也应当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事实上没有办理;3、真正的拆迁主体为被告明某公司,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亦系明某公司支付,其并非拆迁利益所得方,不是责任主体;4、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其只是表面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但实际责任承担人为被告明某公司。
被告明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繁荣公司形成了买卖关系,不是动拆迁关系,其于2007年9月19日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后才能实施拆迁行为,原告不能根据拆迁政策享受拆迁利益补偿。
被告周浦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协议书上并无被告周浦镇政府的盖章确认,三被告之间亦无三方协议,并不认可协议书中载明的授权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路161-169(单)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四原告,核准登记日期为2004年11月17日。
2007年6月13日,四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繁荣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百丈漈商住楼收购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1、为加快周浦镇城市化建设的进程,依据市、区规划部门的总体规划要求,对本市南汇区1252号地块土地分步实施改造。2、百丈漈商住楼[繁荣路XXX号-169(单)号]共有10户,也属于上某被改造的地块范围内,目前该商住楼已完成建设,具备合法产证。3、经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人民政府的授权,现由上海繁荣置业有限公司代表周浦镇人民政府实施百丈漈商住楼的收购工作,乙方对此表示知情并且同意甲方对其房屋的收购。……第二条收购补偿办法及价格约定:1、方法:一次性货币化补偿。2、收购的房地产总金额为103万元整(其中收购价款98万元,办理产证费用5万元)。3、甲方保证有关百丈漈商住楼的前后收购价格及办理产证费用一致,如后期收购价格超过前期收购价格的,将按照最高收购价格为标准,由甲方补足乙方的差价。共10套,合计金额1,030万元。第四条补偿付款及搬场进度要求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即向甲方交付其所转让房屋的所有房门钥匙;乙方承诺其向甲方交付上某钥匙时房屋已经腾空为空置房屋,甲方派人进行现场验收,若验收属实甲方将向乙方出具签收凭证。……3、在本协议签订后的4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500万元,2007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13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400万元。第五条其他事项约定:1、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首付款后,其拥有的待收购房屋及房屋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利均归于甲方,乙方不能也不再向甲方主张有关于本协议待收购房屋的任何权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收到了上某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后由上海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被告明某公司)拆除。
2007年9月19日,上海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了案外人赵沛钦户与上海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两份协议均列明拆迁依据为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8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三被告对上某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还申请了被告繁荣公司原工作人员姚玉书到庭作证,姚玉书陈述,其系繁荣公司的原办公室主任,兼处理涉案地块事宜,其全程参与了原告与被告繁荣公司签订协议书,涉案地块的开发商为上海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其拿到地块后没有拆迁许可证,由周浦镇政府及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明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地块上涉及动迁的事由周浦镇政府出面动员协调;镇政府委托繁荣公司代政府收购,出资款由明某公司支付,繁荣公司只是名义上协助;自2005年开始至2007年,对温州商住楼进行收购,共有三十几户签订了书面协议,都是98万元一套,这三十几户在拆迁许可证出来前履行完毕了,拆迁许可证出来后都是由拆迁公司负责了。原、被告对证人上某陈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繁荣公司签订的《百丈漈商住楼收购补偿协议书》系通过一方提供货币补偿,一方提供产权房屋,从而双方进行货币与房屋调换,故该协议书具有互易性质。双方协议书签订于2007年,彼时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双方系以协商方式进行房屋与货币交换,而赵沛钦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系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根据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予以补偿,故两者性质及依据均不同,原告主张以赵沛钦户的拆迁安置标准补偿并无相应依据。其次,根据证人陈述,涉案地块拆迁许可证取得之前已协商签约的三十余户所获补偿标准均相同,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书之后,与其性质相同的其他业主所获取的补偿利益大于原告所获利益。故原告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对原告之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年、周某某、李宏杰、李卓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252.26元,由原告李永年、周某某、李宏杰、李卓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孟高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