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平
乔世范(黑龙江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孙翠某
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永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世范,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孙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平诉被告王某某、孙翠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世范,被告孙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承办方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承包方以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行为无效。1999年5月6日,原告因被告孙翠某借款无力偿还,而将其家庭在科洛村分得的承包田转让担保人被告王某某,双方虽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但此行为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而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行为,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王某某依据该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土地交付已给被告孙翠某耕种亦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孙翠某应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李永平。被告孙翠某耕种原告土地应给付承包费,此承包费已足以抵偿原告所欠借款,故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翠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嫩江县科洛镇科洛村的诉争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李永平,由原告李永平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280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承办方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承包方以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行为无效。1999年5月6日,原告因被告孙翠某借款无力偿还,而将其家庭在科洛村分得的承包田转让担保人被告王某某,双方虽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但此行为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而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行为,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王某某依据该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土地交付已给被告孙翠某耕种亦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孙翠某应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李永平。被告孙翠某耕种原告土地应给付承包费,此承包费已足以抵偿原告所欠借款,故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翠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嫩江县科洛镇科洛村的诉争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李永平,由原告李永平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280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长胜
审判员:王力
审判员:葛艳
书记员:尹立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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