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大庆东路**号。
主要负责人:邓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被告垫付的除外);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9时00分许,在安陆市舒家院子门前路段,被告董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处超车变道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鄂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董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费用18628.1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9时00分许,在安陆市“舒家院子”门前路段,被告董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超车变道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7723.61元。2018年9月2日,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主要作用;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车祸损伤参与度评定为90%。李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725元。2018年9月4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康复性治疗费预计1000元。李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8年2月2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垫付费用18628.15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其本人所有,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叶满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殷发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共育有8名子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董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因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董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20%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700元;3、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4、关于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的争议问题。原告提交了安陆市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适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因本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723.61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5788元(35214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4861.6元(13812元×20年×10﹪×9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元(叶满朝11633元×5年×10﹪×90﹪÷8、殷发兰11633元×5年×10﹪×90﹪÷8);10、鉴定费3925元。以上十项合计63206.21元。
上述数额,鉴定费损失3925元由被告董某某赔偿,其他损失59281.21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董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其已垫付18628.15元,应赔偿鉴定费损失3925元,李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董某某14703.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9281.21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得到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董某某14703.1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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